(2016)川刑终7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欧良权、石强、方健犯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容留他人吸毒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欧良权,石强,方健,郑发洲,刘浩,白张聂,华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文书内容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川刑终72号原公诉机关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欧良权,男,汉族,1976年1月17日出生。2005年7月6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富顺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8年2月刑满释放。2010年5月12日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1年3月12日刑满释放。2012年7月12日因犯贩卖、制造毒品罪被富顺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14年5月14日刑满释放。2014年7月21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龙泉驿区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张文樵,四川华敏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石强,男,汉族,1985年2月9日出生。2014年7月22日因涉嫌犯制造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龙泉驿区看守所。指定辩护人程媛,四川蜀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方健,男,汉族,1987年1月4日出生。2014年7月22日因涉嫌犯制造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龙泉驿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郑发洲(曾用名郑发州,绰号“八哥”),男,汉族,1971年1月9日出生。2014年7月21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龙泉驿区看守所。指定辩护人余达君,四川博锐律师事务所律师。指定辩护人杨全友,四川博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刘浩,男,汉族,1990年5月21日出生。2014年5月23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因涉嫌犯制造毒品罪被监视居住,同年7月31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崇州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白张聂,男,汉族,1992年7月18日出生。2014年10月30日因涉嫌犯制造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龙泉驿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华敏,女,汉族,1990年11月20日出生。2014年8月5日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龙泉驿区看守所。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郑发洲犯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被告人欧良权犯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刘浩犯制造毒品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非法拘禁罪,被告人石强、方健、白张聂犯制造毒品罪,被告人华敏犯贩卖、运输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12月11日作出(2015)成刑初字第8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欧良权、石强、方健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一、毒品犯罪事实1.2014年5月,被告人郑发洲、石强共谋后在崇州市白头镇石强家(以下简称3组石强家)中制造甲基苯丙胺(冰毒)用于贩卖,后因制毒技术不熟练,又邀约掌握制毒技术的绰号为“眼镜”的一男子(另案处理)参与并负责主要制毒工艺。期间,石强先后邀约被告人白张聂、方健、刘浩参与制毒。在制毒过程中,郑发洲负责提供资金、技术、制毒原材料及制成毒品的贩卖等,石强、刘浩、白张聂、方健则按照郑发洲等人安排负责搬运制毒工具、熬制制毒液体、打扫制毒场所卫生、望风等活动。2.被告人欧良权于2013年11月租住富顺县富世镇廉租房(以下简称302号房)。2014年5月14日刑满释放后,欧良权与其女友被告人华敏在此居住,欧良权在该房内有贩卖和制造毒品甲基苯丙胺等行为。同年7月中旬,欧良权、华敏驾车前往成都市成华区(以下简称716号房)郑发洲居住地,向郑发洲购买150余克毒品甲基苯丙胺。随后,欧良权将所购毒品甲基苯丙胺交由华敏保管,驾车经成自泸高速将所购毒品从成都运回302号房贩卖。3.2014年7月21日下午,被告人郑发洲驾车从成都出发,经成自泸高速,将毒品运至302号房欧良权住所,以2万余元价格向欧良权贩卖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199余克,含甲基苯丙胺、巴比妥成分的毒品96余克。随后欧良权在302号房提供毒品和吸毒工具,容留郑发洲、华敏、余某某吸食毒品。22时许,民警通过侦查,在该房内挡获郑发洲、欧良权、华敏和余某某,当场从郑发洲处查获现金20498元,手机1部,从欧良权身上查获含甲基苯丙胺、巴比妥成分白色晶体23.1克(甲基苯丙胺含量为55.62%),手机2部;在茶几上查获吸毒工具一个(内装310毫升液体,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在冰箱内查获含咖啡因成分的液体94.4克,含甲基苯丙胺、巴比妥、咖啡因成分的白色固体29.5克(甲基苯丙胺含量为0.04%);在主卧室床头柜抽屉内查获含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的白色粉末6.1克,含咖啡因成分的白色粉末0.3克,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药丸0.2克;在主卧室衣柜内查获一个红茶塑料包装袋,内装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白色晶体4袋共计199.6克(甲基苯丙胺含量在48.74%—57.81%),含巴比妥成分的白色粉末1袋49克;在主卧室电脑桌上查获含甲基苯丙胺、巴比妥成分的白色晶体1袋46.5克(甲基苯丙胺含量为58.97%);在电脑桌抽屉内查获含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的9包红色药丸共计11.8克,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白色晶体1.4克,含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的红色粉末4.8克;在次卧写字柜上查获含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的固液混合物30.6克,含甲基苯丙胺、咖啡因、巴比妥成分的固液混合物42.2克,含咖啡因成分的白色粉末23.1克,含巴比妥、咖啡因成分的固液混合物16.8克,含甲基苯丙胺、巴比妥成分的棕色液体248.3克(甲基苯丙胺含量为1.03%),含咖啡因成分的固液混合物36.3克;在写字柜抽屉里一个玻璃分液器上提取手印一枚,经鉴定为欧良权所留;在次卧储物柜内提取到含甲基苯丙胺、巴比妥、咖啡因成分的液体1089.7克(甲基苯丙胺含量为0.07%),含巴比妥成分的液体108.3克,含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的浅色液体179克(甲基苯丙胺含量为0.35%),含麻黄碱成分的液体25.5克;在次卧地上提取瓶装含咖啡因成分的棕色液体1075.7克,电磁炉1台。4.2014年7月21日,民警在成都市成华区716号房郑发洲住所查获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白色晶体0.8克,以及含甲基苯丙胺成分液体3658.8克(其中1251.5克液体甲基苯丙胺含量为8.86%,2407.3克液体甲基苯丙胺含量在28.48%—32.1%)。同日,民警在3组石强家将石强、方健抓获,在方健处查获手机1部,同时在该房查获大量制毒工具,以及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白色晶体514.2克(甲基苯丙胺含量为47.81%—59.42%)和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液体4551.4克(其中3683.3克甲基苯丙胺含量为4.04%—11.21%,868.1克甲基苯丙胺含量为32.98%)。同年10月30日,民警在崇州市白头镇将被告人白张聂抓获。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一)书证1.成都市铁路公安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移送案件通知书、成都市公安局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来源、侦破揭发情况及各被告人归案情况。2.户籍资料,证实郑发洲等七被告人的身份情况。3.前科材料,证实欧良权因毒品犯罪于2014年5月14日刑满释放及华敏的前科情况。4.通话清单,证实郑发洲、石强等被告人2014年6月和7月的通话情况。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检查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称量记录、封存记录、情况说明、查询记录单、侦查实验笔录、视听光碟,证实(1)2014年7月21日,民警依法对3组石强家进行搜查、勘验,查获电磁炉、烧杯、真空泵、碘、电子秤、加热套、手机等13样物品,以及4551.4克液体、514.2克浅色晶体、两颗半药丸。同时扣押方健手机一部、郭某某手机一部、刘浩手机一部。(2)2014年7月22日,民警依法对716号房郑发洲的住所进行搜查、勘验,查获白色晶体0.8克、塑料瓶装液体3658.8克。(3)民警在302号房欧良权的住所,从郑发洲身上查获人民币2万余元,716号房钥匙1串,进门卡1张,尾号7885银行卡1张,直板手机1部;从该房卧室衣柜内查获红色外包塑料袋1个,内有白色晶体4袋(净重199.6克),白色粉末1袋(49克);在卧室电脑桌上查获塑料袋装白色晶体1袋(46.5克)、药丸和粉末混合物4.8克;从该房电脑桌等处查获10袋红色药丸(净重12克);从床头柜、卧室窗台等处查获白色晶体、浅色固体30.2克,白色粉末29.5克,6份用烧杯及塑料瓶装固液混合物249.8克,10份用塑料桶、玻璃瓶、分液瓶等装液体4491.6克,以及电磁炉、电子秤等各一台。从欧良权裤包内查获白色晶体23.1克;从写字台抽屉内的一个分液瓶上提取手印一枚;从欧良权身上查获手机两部。6.尿液检测,证实经甲基安非他命试剂检测,郑发洲、刘浩、欧良权、方健、石强尿液均呈阳性。(二)证人证言1.陈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1)其吸食的毒品是从“八哥”郑发洲处购买。第一次是2014年6月中旬在成洛大道往洛带古镇走的路口,买了30多颗麻古,2袋一二克的冰毒,价格1400元,付现金300元,转账1100元。第二次是2014年7月10日许在同一地点,以1200元买了6袋共6克冰毒。(2)其辨认出售冰毒的“八哥”即郑发洲。2.余某某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1)2014年7月21日20时许,其在302号房内,与欧良权、“八哥”郑发洲、欧良权女友华敏一起吸毒,毒品和吸毒工具都是欧良权提供的。被警察挡获后,警察从欧良权家里搜出6包无色晶体,郑发洲说这几包晶体都是冰毒,是他当天从成都带到富顺,卖给欧良权的,以前他也卖过冰毒给欧良权。(2)欧良权也是贩卖冰毒的,其曾多次从欧良权处购买冰毒。其还在欧良权房间里看到过装在瓶子里的黄褐色液体,欧良权亲口说那是没有结晶的冰毒。(3)其辨认出“八哥”即郑发洲及欧良权、华敏。3.张某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陈某某被抓前在洛带贩卖毒品,并辨认出陈某某。4.郭某某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1)2014年7月21日,刘浩让其送他到石强家。石强手里拿着一个烧杯及一个装有深色液体的钵钵开始摇晃,边摇边和刘浩说话,内容是关于这个钵钵里的液体可以制成冰毒。10多分钟后,石强一个朋友来,看见凳子上有冰毒,就开始吸食。其嫌味道大,便到屋外玩手机,之后被警察挡获。(2)其辨认出石强、刘浩、方健,未辨认出郑发洲。5.盛某某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1)2014年6月至7月,方健、刘浩、郑发洲、白张聂经常到3组石强家找石强,并把门关起,期间家里有很臭的味道,石强被抓后才知道他们在制造毒品。石强要吸毒,被抓前一天,石强还买了一个冰箱及电风扇等物品。(2)其辨认出方健、刘浩、郑发洲、白张聂。6.王某甲证言,证实2014年4月19日至7月14日,郑发洲先后在租赁公司租用川A898VV现代索纳塔轿车、川AL2134捷达轿车以及川AQ986D白色新宝来轿车。7.黄某甲证言及租赁合同,证实302号房承租人是欧良权,租赁期间为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1.郑发洲供述和辩解,(1)其在侦查阶段未作有罪供述,辩解其到欧良权家玩耍时被民警抓获,对欧良权家的毒品不知情;对石强家的制毒行为不知情;民警从716号房其住所查获的液体是一个叫王甲的朋友临时存放的,不知道是什么东西,一小包晶体是自己购买吸食的冰毒。(2)一审庭审时,其当庭表示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无异议,承认其与石强等人一起制造冰毒,其他参与制毒的人包括“眼镜”都是石强喊来的。在阳光米娅其暂住房,欧良权向其购买了13000元的辅料。在富顺欧良权暂住房,其向欧良权贩卖了200多克的冰毒都是制造出来的。2.石强供述、辨认笔录,证实(1)2014年5月,郑发洲邀约其参与制造冰毒,说赚了钱不得亏待其,其应允。之后郑发洲将制毒工具及制毒原料麻黄素等陆续搬到3组其家,开始在此制造毒品,其帮忙拿工具、刷瓶子等,打打下手。5月底,白张聂到其家耍看见后,表示愿意参与帮忙,其和郑发洲商量后同意。做了二三次只做了一点儿出来,后来郑发洲叫了一个叫“眼镜”的人过来帮忙。“眼镜”的制毒技术比郑发洲强多了,但他制毒过程不让其他人看。其和白张聂负责打扫卫生,放烟子和清洗工具。7月初,方健在其家看见制造毒品,郑发洲便叫方健加入帮忙,方健也就帮忙买水、打扫卫生等。刘浩要晚来一周左右,他负责帮忙放烟子、打扫卫生。(2)在整个制毒过程中,郑发洲负责购买制毒所需要原材料,以及制毒流程,还有制造出成品冰毒的销售。“眼镜”负责制毒过程中的技术指导,他帮郑发洲制出毒品后就不管了。其、白张聂、方健、刘浩等人负责清洗制毒工具、打扫卫生、放烟子等。其负责白张聂等人的平时开销,也提供冰毒给白张聂等人免费吸食。(3)从开始制毒到被抓获,总共制了七八次毒,前3次,郑发洲只能制出成品冰毒100克到200克左右,后来四五次,“眼镜”来了之后,每次都制造出2公斤左右。每次冰毒制成后,郑发洲留10克左右供其、白张聂等人吸食,拿2000元至3000元给其购买生活用品、开销等,其余带到成都或者其他地方贩卖。(4)民警在其家查获大量制毒工具、毒品成品和半成品是2014年7月18日制造出来的。因郑发洲欠其1万元,所以其扣了一部分制成的毒品成品和半成品,郑发洲拿了一半走,可能是拿到阳光米娅他的租住房去了。最后这次制毒,是郑发洲、方健、刘浩在小河边放烟,其把风,眼镜和白张聂没参与。(5)2014年7月21日被抓当天,其、方健、刘浩、刘浩的弟弟“帅帅”都在其家吸毒,吸食的毒品是郑发洲当天送给其的。(6)其指认制毒地点3组其家,并辨认出郑发洲、方健、刘浩、白张聂、郭某某。3.方健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1)2014年5月,其到石强家玩耍时发现石强等人在制毒,石强让其帮忙扫地、搬东西等。当晚,其和“眼镜”搬了液化气、炉子、锅等东西到石强家后面树林里,“眼镜”在那里搅拌冰油、放烟,之后又把东西搬回石强家。石强在树林外把风。搬回家后,“眼镜”、郑发洲、石强继续弄,其负责打扫卫生。2014年7月18日至20日,郑发洲、石强等人在石强家制毒,其帮忙搬东西、买水等。7月21日,石强说买个冰箱冻冰毒材料,效果更好,便去买了一个冰箱。当天晚上,石强、其、刘浩、还有一郭姓男子,在石强家被抓获。(2)在制毒过程中,郑发洲教石强制毒,还在石强家放烟、冲洗冰毒等。其和刘浩一起放过烟。石强拿了200元给其。(3)其指认制毒地点3组石强家,放烟地点石强家背后树林,并辨认出郑发洲、石强、刘浩。4.白张聂供述,证实(1)2014年5月至6月,其帮忙从郑发洲车上搬了些纸箱到石强家,另外还搬了些瓶瓶罐罐等物品。他们把一些装有黑色固体和水的桶桶放在液化气上加热,还说这次做出来要卖好多钱等。其知道他们在制造毒品,帮他们倒过水、打扫过卫生。石强也对其说过,他们在制毒,还说制出的毒品被郑发洲拿走了。(2)2014年6月,郑发洲、石强做了五六次冰毒,其帮忙放烟、打扫卫生、清洗工具、烧开水等。最后环节都是郑发洲和石强在做,不知道做出来多少。郑发洲有时拿一二百元给其。参与制毒的还有“眼镜”。“眼镜”是第四次参与进来的,因为之前郑发洲在放烟时弄砸了,就把“眼镜”找来负责技术。(3)郑发洲主要负责出资,购买麻黄素、化学用品、碱、酸、活性碳等,他也懂得制毒技术。石强负责开车、搬运制毒工具和日常生活,但他不懂技术。“眼镜”负责技术指导。其负责打下手。其参与的这几次,前两次郑发洲没有制造出冰毒,后来几次“眼镜”参与后,总共制出成品冰毒5公斤左右。6月中旬以后其没有再参与他们的制毒活动,不知道以后的情况。(4)其指认制毒地点3组石强家,放烟地点石强家背后树林,并辨认出郑发洲、石强、方健、刘浩。5.刘浩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1)2014年7月,其去石强家玩,多次跟郑发洲、白张聂、方健等人在石强家吸毒,毒品是石强提供的。石强被抓前三四天,其发现石强等人在制造冰毒。石强让其帮忙搬一下东西。当晚其、方健跟着郑发洲到一竹林放烟子。烟子放完后,其和方健把装有冰油的铁桶抬回石强家。(2)其指认制毒地点3组石强家,放烟地点石强家背后树林,并辨认出郑发洲、石强、方健、郭某某,未辨认出欧良权。6.欧良权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1)被抓前一周,其和女友华敏驾车从富顺到成都找郑发洲购买冰毒。郑发洲将两人带到阳光米娅小区七楼租住房,其在此以13500元向郑发洲购买冰毒150克,分成3袋装,外用一个红枣塑料袋包装。其把这个袋子递给华敏,华敏放在她随身背的包里,二人一起开车回到富顺其租住房。整个交易过程,华敏都是清楚的。(2)2014年7月21日,其问郑发洲有无冰毒,郑发洲答应送到富顺。当天下午6时许,其在收费站接到郑发洲,一起到了富顺县富达路高峰小区其租住房。郑发洲拿给其一个红色塑料袋,内装5袋冰毒,1袋辅料。其将这个红色塑料袋放在卧室衣柜里,取出1袋冰毒丢在电脑桌上,取了点和上次150克剩下的一起放在身上。之后,余某某、华敏先后到其租住房,与郑发洲、其一起吸食毒品。晚22时许,四人准备出门时被警察抓获。(3)在其租住房查获的玻璃器皿是因为前一次从郑发洲处拿的冰毒质量太差,其自己购买了工具、原料进行加工,但最后没有结晶,化成了液体,被警察查获。其身上的20多克冰毒,是当天郑发洲拿来的,其分装了一点和上次150克剩下的一起揣在身上。麻古是在富顺买的。郑发洲说他的冰毒是他自己制造出来的。(4)华敏知道其在贩卖冰毒,还曾劝过他。其出售冰毒的价格一般是120元1克。(5)其指认富顺县302号房是其租住房,也是他与郑发洲最后一次交易毒品的地点,指认成都市成华区716号房是与郑发洲交易毒品的地点,辨认出郑发洲,未辨认出石强、方健、白张聂、刘浩。7.华敏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1)2014年6月其与欧良权确定恋爱关系后,在富顺县欧良权租住房同居。其知道欧良权吸毒,也知道欧良权还贩卖毒品给他人。(2)2014年7月中旬一天,欧良权、其开车到成都找“八哥”郑发洲,欧良权说去找郑发洲买冰毒。郑发洲带欧良权、其到阳光100米娅小区7楼一个房间,招待欧良权、其吸食冰毒,然后与欧良权谈买卖冰毒的事。欧良权拿了五六千元给郑发洲,郑发洲拿给欧良权两包东西,外包装是“红茶”和“徐福记”,都是打开过的,上面缠了一层透明胶带。欧良权把这两包东西放入其的手提包,其知道里面是冰毒,郑发洲是说明了的。当天欧良权和其带着这些冰毒驾车回富顺欧良权租住房后,欧良权把两包东西打开,里面共3袋无色晶体,约150克的样子。欧良权把这3袋无色晶体放在卧室床头柜抽屉里,卖没卖完不知道。(3)2014年7月21日晚,其回家晚,不知郑发洲来找欧良权做什么,听郑发洲说他卖了5袋冰毒给欧良权。当晚在欧良权家吸毒的有欧良权、其、郑发洲、余某某。被抓后,郑发洲当着警察的面承认在欧良权卧室找到的5包无色晶体和1包粉末,是他当天拿过来卖给欧良权的。(4)其指认富顺县欧良权租住房,指认成都市成华区716号房是欧良权与郑发洲交易毒品的地点,辨认出郑发洲、欧良权、余某某。(四)鉴定意见1.指纹鉴定,证实在富顺县富世镇高峰小区欧良权住所次卧写字台抽屉内一个玻璃分液器上提取的手印与欧良权左手拇指一致。2.毒品种类及含量鉴定,证实(1)从富顺县高峰小区欧良权住所查获的毒品中,201克白色晶体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其中199.6克甲基苯丙胺含量在48.74%—57.81%之间);51.6克红色药丸及179克液体和350毫升液体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其中179克液体甲基苯丙胺含量为0.35%);49克白色粉末及108.3克液体检出巴比妥成分;69.6克白色粉末和248.3克液体检出甲基苯丙胺、巴比妥成分(甲基苯丙胺含量为1.03%),46.5克白色晶体检出甲基苯丙胺,含量为58.97%;23.1克白色晶体检出甲基苯丙胺,含量为55.62%;1.9克红色药丸和1161.4克固液混合物和液体含甲基苯丙胺、巴比妥、咖啡因成分(甲基苯丙胺含量为0.04%—0.07%之间);16.8克固液混合物含巴比妥、咖啡因成分;23.4克白色粉末和1206.4克固液混合物及液体含咖啡因成分;25.5克液体含麻黄碱成分。(2)从崇州市白头镇3组石强住房查获的毒品中,514.2克晶体和4551.4克液体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其中3683.3克液体含量在4.04%—11.21%之间,868.1克液体含量为32.98%,514.2克晶体含量在47.81%—59.42%之间);两颗半红色药丸含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3)在成华区716号房查获的毒品中,检出0.8克白色晶体和3658.8克液体含甲基苯丙胺成分(其中1251.5克含量为8.86%,2407.3克含量在28.48%—32.1%之间)。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事实2014年3月14日凌晨,李某、钟某某、王乙(均已判处)共谋后,在成都市青羊区文家乡华俨村1组18号路边,将被害人杨某某停放于此的灰色广本轿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57000元。被告人刘浩明知该车系被盗车辆的情况下,以12000元价格予以收购。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一)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4年3月14日10时许,杨某某报案称其停放于成都市青羊区文家乡华俨村1组18号路边的灰色广本轿车被盗。2.购车发票、机动车保险单等,证实被盗车辆的车驾号、发动机号等。3.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证实公安民警在刘浩处扣押锯条一根,切割机一个,梅花起子一把,广本理念轿车一辆(车驾号、发动机号与杨某某被盗轿车一致),已发还被害人。4.现场示意图,证实车辆被盗现场情况。(二)证人证言1.蒲某某证言,证实被盗车辆系以其名义,但实际上是妻弟刘某、杨某某夫妇出资购买的,也一直由后者使用。2014年3月14日,刘某给其打电话说车辆被盗,其让他们赶快报警。2.李某证言及现场指认笔录、照片,证实2014年3月中旬的一天晚上,其和王乙、“毛毛”在成都市青羊区文家场路边偷了一辆灰色广本理念轿车。第二天“毛毛”说车子卖了6500元,分给李某1000元。后来知道车子卖给了黄某乙。并对盗窃现场进行指认。(三)被害人杨某某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4年3月14日凌晨,其发现停放在成都市青羊区文家乡华俨村1组18号路边的灰色广本轿车被盗。(四)被告人刘浩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1)2014年4月初,其通过“三哥”黄某乙以12000元购买了一辆无任何手续,偷来的银色广本理念轿车。丝尾子破坏了的,其花2000元换了丝尾子和中控锁。(五)鉴定意见,证实涉案广本理念轿车价值57000元。三、非法拘禁犯罪事实2014年6月28日晚,被告人刘浩邀约任某某、付某某、伍某某、郭某某(均已判)、“鬼子”(另案处理)以追债为由,在崇州市崇阳镇被害人王某乙租住房内,采取拳打脚踢等方式对王某乙实施殴打,随后又强行将王某乙带至大邑县晋原镇“一把火”广场附近黄某某租住房内实施人身控制。期间刘浩等人采取言语威胁、拳打脚踢等方式逼迫王某乙给其妻侯某某打电话索取28000元。次日16时许,侯某某担心王某乙受到伤害,按照约定携带钱款在大邑县汽车站准备与刘浩等人见面。民警在此实施抓捕时,刘浩等人逃离现场。同年7月31日,民警在大邑县王泗镇一安置小区将刘浩抓获,在刘浩处查获手机1部。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一)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6月28日23时许,侯某某报案称,其夫王某乙被刘浩、郭某某等人强行从家中绑走,并要求其打12万元才放人。2.王某乙伤情照片,证实王某乙伤情。3.崇州市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涉案人员“鬼子”、“川川”身份未核实,证人黄甲未找到。刘浩与王某乙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因无法提供第三方证人证实,无法核实。4.刑事判决书,证实伍某某等人因犯非法拘禁罪被判刑。(二)证人证言1.侯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6月28日23时许,刘浩、郭某某等五六个人带着一把长砍刀,将其夫王某乙从家中带走,开着三辆小车离开。其立即报警。次日凌晨2时许,刘浩打电话叫其拿钱取人。约2小时后王某乙打电话叫其找“桂哥”借钱。8时40分,王某乙又打电话叫其凑28000元。下午王某乙又打电话叫其带着钱到大邑客运中心。到大邑后,对方几次打电话变更地点,最后确定在一家大众4S店门口交钱。交钱时刘浩、郭某某发现有警察,当即开车逃离。王某乙获救。2.黄乙证言,证实2014年6月28日,一个名叫“阳阳”朋友借用其租的车。晚上回家时,发现“阳阳”带了一大堆人到其租住房,没说做什么,其也没管他们,听他们的对话是在喊一个叫“王老二”的人凑钱还债,还打了“王老二”。次日早晨他们离开其住所。下午其打电话催“阳阳”还车,听说车子出事了。3.同案犯郭某某、付某某、伍某某、任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6月28日晚,刘浩约郭某某、付某某等人到王某乙家,找王某乙拿钱,后来把王某乙带到大邑县一出租房。王某乙说只有5000元,刘浩等人动手打了王某乙。王某乙给其妻打电话,要她送钱到大邑县。次日双方约定在大邑县二环路附近交钱时,警察来解救王某乙,刘浩、郭某某等人趁乱驾车逃离。(三)被害人王某乙陈述,证实(1)2014年6月28日晚,刘浩、郭某某、“小军”、“殿鑫”、“鬼子”等6人到其家中,对其实施殴打后,又把其拉下楼,押上一辆黑色大众汽车,蒙着头坐车押送到大邑县某地一个套房的客厅。刘浩喊其拿28000元给他,才能放人。其打电话给妻子侯某某,让她借钱未果。刘浩等人又对其实施殴打。次日6时许,刘浩等人又逼其打电话借钱。谈到上午10时许,刘浩同意说最少拿20000元才放人,喊其妻把钱送到大邑县。之后刘浩、郭某某、“小军”押着其去拿钱时,被民警抓获。(2)2013年,其三次借钱给刘浩,共计2万元左右,刘浩一直未还。其催讨时,刘浩伙同他人对其实施殴打,逼迫其写下一张其欠刘浩28000元的欠条,逾期一天付200元利息。(四)被告人刘浩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两年前其和王某乙合伙开翻牌机场子,其垫的钱,王某乙欠其2万多元,打了张欠条,但一直未还。2014年6月28日晚,其邀约郭某某、任某某等人到王某乙家里喊王某乙拿钱。王某乙说他没钱,刘浩等人即将王某乙从家中带走,带到大邑县一出租房。之后其把手机拿给王某乙,喊王某乙联系他老婆侯某某借钱。次日13时许,王某乙说侯某某借到钱了,双方约好在大邑县二环路见面。刘浩等人开车带着王某乙去与侯某某碰面时,警察来了。其驾车逃离。原判认为,被告人郑发洲、石强、刘浩、方健、白张聂共同制造毒品甲基苯丙胺固体911.1克,液体8210.2克,郑发洲还贩卖、运输所制成的毒品,另贩卖毒品巴比妥49克,郑发洲的行为构成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石强、刘浩、方健、白张聂的行为构成制造毒品罪。刘浩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以及因债务纠纷伙同任某某等人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还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非法拘禁罪。刘浩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在制造毒品的共同犯罪中,郑发洲出资、负责制毒技术及制成毒品的贩卖,系主犯;石强、刘浩、方健、白张聂负责搬运、清洗、望风等,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照各自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分别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刘浩在非法拘禁的共同犯罪中,提起犯意、邀约人员并对被害人实施殴打,作用较大,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欧良权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甲基苯丙胺449.9克、巴比妥49克,其他含甲基苯丙胺、咖啡因、巴比妥成分的固液混合物、液体、粉末2944.7克,已构成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欧良权提供场所容留郑发洲等三人吸食毒品,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欧良权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华敏明知欧良权贩卖毒品,仍为其贩卖毒品提供帮助,与欧良权一起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150克从成都运回富顺贩卖,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在共同犯罪中,欧良权联系卖家并出资,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华敏按照欧良权的安排保管毒品,系从犯,依法对其减轻处罚。欧良权曾因贩卖、制造毒品等犯罪被判处刑罚,刑满释放五年内又实施毒品犯罪,系累犯和毒品再犯,依法从重处罚。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判处被告人郑发洲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以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判处欧良权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以制造毒品罪判处被告人石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以制造毒品罪判处被告人刘浩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以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以制造毒品罪判处被告人方健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以制造毒品罪判处被告人白张聂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以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被告人华敏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扣押在案的违禁品毒品、制毒工具予以没收;作案工具手机5部、毒资20498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欧良权上诉称:1.原判认定其从郑发洲处购买150克甲基苯丙胺的证据不足,且该毒品未经鉴定。2.2014年7月21日,其在富顺县从郑发洲处购买300余克甲基苯丙胺,当场就被挡获,属于非法持有毒品。3.其制造毒品属于未遂。4.认定其贩卖毒品仅有华敏的供述、余某某的证言,证据不足。5.其于2014年5月14日才刑满释放,原判认定其2013年11月就开始制造、贩卖毒品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改判。欧良权的指定辩护人提出:1.欧良权未制出毒品成品,是犯罪未遂。2.欧良权购买毒品的目的是用于贩卖,其运输毒品是手段,因此应该只定贩卖毒品罪。欧良权收到毒品后即被挡获,尚未售出,是犯罪未遂。3.原判未查清欧良权所购的毒品分别用于贩卖和吸食的数量,影响量刑。4.原判认定欧良权贩卖、制造毒品的起始时间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改判。石强上诉称:1.在制造毒品中,欧良权是主犯,又系毒品再犯、累犯,其系从犯、初犯,二人量刑却一致,原判未考虑其从宽情节。2.原判已认定其与刘浩等人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刘浩还构成其他两罪,原判仅因为其最先参与郑发洲制毒,制毒场所系其提供,刘浩等人系其邀约参与制毒,就认定其作用明显大于刘浩等人不当,因其上述行为也是受郑发洲指使。因此,原判对其量刑偏重,请求二审依法改判。石强的指定辩护人提出:石强系从犯、初犯,且认罪、悔罪,量刑时未充分考虑从宽情节,请求二审依法改判。方健上诉称:其去过石强家两次,第二次才知道是制毒,原判认定多次参与制毒错误。原判对其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依法改判。郑发洲的指定辩护人提出:1.在共同制毒中,郑发洲与石强的地位、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2.制毒时间短,查获的基本是半成品,且未大量流入社会。3.郑发洲系初犯,且认罪、悔罪,请求二审法院酌情从轻处罚。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确认的证据与原判相同,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石强、方健和原审被告人郑发洲、刘浩、白张聂共同制造毒品甲基苯丙胺固体911.1克、液体8210.2克,郑发洲还贩卖、运输制成毒品,另贩卖毒品巴比妥49克,郑发洲的行为已构成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石强、刘浩、方健、白张聂的行为已构成制造毒品罪。刘浩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以及因债务纠纷伙同任某某等人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还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非法拘禁罪。刘浩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在制造毒品的共同犯罪中,郑发洲出资、负责制毒技术及制成毒品的贩卖等,是主犯;石强、刘浩、方健、白张聂负责搬运、清洗、望风等,起辅助作用,是从犯。石强最先参与制毒,提供制毒场所,并邀约刘浩等人参与制毒,其地位、作用大于其他从犯,对石强依法从轻处罚,对刘浩、方健、白张聂依法减轻处罚。刘浩在非法拘禁的共同犯罪中,提起犯意、邀约人员并对被害人实施殴打,作用较大,依法予以惩处。上诉人欧良权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甲基苯丙胺449.9克、巴比妥49克,其他含甲基苯丙胺、咖啡因、巴比妥成分的固液混合物、液体、粉末2944.7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欧良权提供场所容留郑发洲等三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欧良权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原审被告人华敏明知欧良权贩买毒品,仍为其提供帮助,与欧良权一起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150克从成都运回富顺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在共同犯罪中,欧良权联系卖家并出资,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华敏按照欧良权的安排保管毒品,是从犯,依法减轻处罚。欧良权曾因贩卖、制造毒品等犯罪被判处刑罚,在刑满释放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毒品犯罪,是累犯和毒品犯罪的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关于欧良权提出认定其从郑发洲处购买150克毒品证据不足,且未经鉴定不一定是毒品的上诉理由。经查,欧良权供述在成都阳光100米娅小区郑发洲住所购买了150克甲基苯丙胺,全程参与此次毒品交易的华敏的供述,在交易主体、地点、数量、毒品种类等细节方面予以印证,一审庭审中,郑发洲亦认可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上述证据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认定。因此,欧良权的该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欧良权提出认定其贩卖毒品的证据不足、购买的300克毒品现场被挡获,应该定非法持有毒品罪、其辩护人提出该300克毒品应定贩卖毒品罪未遂、应扣除其吸食毒品的数量的诉、辩意见。经查,欧良权供述其购买毒品是用于贩卖,女友华敏的供述、毒品下家余某某的证言均证实欧良权贩卖毒品,故欧良权的该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同时,对于从欧良权住所查获的毒品,依法均应认定为贩卖的毒品。欧良权为贩卖而购买300克毒品,且已实际控制,属既遂。关于欧良权及其辩护人提出其制造毒品属未遂的诉、辩意见。经查,从富顺欧良权制毒场所查获了大量的固体、液体毒品,并从中检测出了含量较高的甲基苯丙胺,在犯罪形态上已属既遂,故该诉、辩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欧良权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其制毒起始时间有误的诉、辩意见。经查,租赁合同载明欧良权于2013年11月1日租住302号房,原判并未认定欧良权自2013年11月就开始在此房贩卖、制造毒品,与欧良权自2014年5月14日刑满释放并无矛盾,且并不影响量刑,故该诉、辩意见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石强及其辩护人提出石强系初犯、从犯,认罪态度好,原判量刑过重的诉、辩意见。经查,石强参与制造毒品甲基苯丙胺固体911.1克、液体8210.2克,数量巨大,且在共同犯罪中,石强最先参与,提供制毒场所,并邀约刘浩等人参与,其地位、作用明显大于刘浩等人,原判考虑其系从犯等从宽情节,判处无期徒刑量刑适当。关于方健提出其只参与了一次制毒,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方健供述其参与了2014年7月14日、被抓前三四天、同年7月21日等毒品的制造,石强供述亦予以印证,故原判认定方健多次参与制毒证据确实、充分。关于量刑,原判认定方健是从犯,量刑时已减轻处罚,量刑适当。故方健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郑发洲的辩护人提出郑发洲与石强的地位、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制毒时间短,查获的基本是半成品,且未大量流入社会,郑发洲系初犯,认罪、悔罪,请求二审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郑发洲提供资金、技术、组织他人制毒、负责毒品贩卖等,其地位、作用明显大于石强,原判区分为主、从犯适当。郑发洲制造毒品固体911.1克、液体8210.2克,且部分液体毒品含量较高,并将制成毒品450克贩卖给欧良权,其虽系初犯并认罪、悔罪,原判判处其死刑,缓期二年执行,量刑适当。故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本裁定并为核准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成刑初字第83号刑事判决以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判处原审被告人郑发洲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裁定。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光辉代理审判员 纪效明代理审判员 唐光其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刘 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第二百三十七条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案件,由高级人民法院核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