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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7执78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张泉华与王天明、邵育辉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泉华,王天明,邵育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沪0117执785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6)沪0117执785号申请执行人张泉华,男,1950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址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理人张红(系张泉华女儿),女,1976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址上海市松江区。被执行人王天明,男,1979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址上海市松江区。被执行人邵育辉,男,1977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址上海市松江区。原告张泉华与被告王天明、邵育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作出的(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7147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两被告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原告张泉华于2016年1月2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告王天明赔偿561,855.91元并负担诉讼费5,467.75元、被告邵育辉赔偿136,237.27元并负担诉讼费5,467.75元。本院受理立案后,依法向被执行人王天明、邵育辉发出执行通知,限期履行付款义务,但被执行人到期未履行。执行中,本院经财产调查除房产外未查实两被执行人其他的财产线索。执行中已查封王天明名下松江区淡家浜街XXX弄XXX号XXX室预购房屋及邵育辉名下松江区荣乐中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产。2016年3月23日,双方当事人达成如下和解协议:邵育辉于当日给付30,000元(已履行)、于2016年8月30日前给付50,000元、于2016年12月30日前给付余款61,705.02元;王天明于当日给付50,000元(已履行)并在上述预购房屋大产证办出前履行剩余款项,逾期则同意拍卖房产偿还债务。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依据生效的法律文书,要求被执行人履行法定义务,本院应予执行。本案中,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但未履行完毕,故本案属于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张泉华与被执行人王天明、邵育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尚未履行部分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如被执行人未按和解协议履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范明火执行员徐杰执行员包炜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俞扬审判长  范明火审判员  徐 杰审判员  包 炜二〇一六年四月八日书记员  钟 莹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