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3行终1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李会英,刘朝直与重庆市南川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土地行政补偿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朝直,李会英,重庆市南川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1998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重庆市土地管理规定》:第三十七条第一款;《重庆市征地补偿安置办法》: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渝03行终1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朝直,男,1948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川区。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会英(系刘朝直之妻),1954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南川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组织机构代码00868250-1,住所地重庆市南川区东城办事处南大街89号。法定代表人王民爱,局长。委托代理人谢成斌,重庆市南川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王延,重庆祥永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朝直、李会英因土地行政补偿一案,不服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2015)涪法行初字第0015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05年8月7日,重庆市人民政府作出《关于南川市实施城市规划建设用地的批复》,同意原南川市人民政府征收原告房屋所在地的集体土地。2012年12月3日,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政府发布《关于征收某某街道某某居委某组部分集体土地的公告》。2012年12月8日,重庆市南川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简称南川区土房局)制定《关于征收某某街道某某居委某组部分集体土地补偿安置方案(草案)》并公告。同月16日,南川区土房局对补偿安置方案召开了听证会。2012年12月17日,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政府《关于征收某某街道某某居委某组部分集体土地补偿安置方案的批复》,同意南川国土房《关于征收南城街道清桥居委硫磺五六组部分集体土地补偿安置方案》并公示。2013年4月3日南川区土房局制作《关于实施城市规划建设项目某某居委某某大院片区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草案)》并公示,2013年4月25日,某某办事处组织对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听证。2013年5月6日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政府《关于实施城市规划建设项目某某居委某某大院片区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的批复》,同意南川国土房《南川区实施城市规划建设项目某某居委某某大院片区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并公示。2014年3月11日,刘朝直选择了安置房,刘朝直签字的安置还房选房通知单载明,选房人(被拆迁人)刘朝直拆迁面积162.76㎡。已选房情况:某、某幢某单元某层某号83.07㎡;某、某幢某单元某层某号97㎡。2014年3月12日,南川区土房局(甲方)于与刘朝直(乙方)签订0000649号《重庆市南川区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以下简称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一、乙方被拆迁房屋及构筑物基本情况:被拆迁房屋座落于某某居委某组,土地使用权证字号为南川集建(97)字第某号,房屋建筑面积162.76㎡,其中砖混结构住宅72.19㎡,砖木结构住宅90.57㎡;构筑物:地坝96.04×20=1920.80,围墙70.99×38=2697.62,简易棚6.04×80=483.2,堡坎9.55×33=315.15,无证建筑10×460=4600。二、统建还房补偿安置:乙方选择的统建还房面积为180.07㎡。其中某某小院某幢某单元某层某号83.07㎡;某幢某单元某层某号97㎡。超过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17.31㎡,结算补差乙方所选统建房应补给甲方37506.66元;乙方经营性用房货币补偿90000元。三、甲方应付给乙方搬迁补偿补助费共计33535.97元。四、按照本协议第二、三项结算,甲方应在乙方搬迁交房并签订协议时一次性给付房屋拆迁补偿金123535.97元。乙方在安置房交房前一次性付给甲方37506.66元。2014年4月8日,刘朝直搬迁完毕,交付被拆迁的房屋,并领取拆迁安置补偿款123535.97元。2015年10月20日,刘朝直、李会英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撤销前述0000649号《重庆市南川区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并责令南川区土房局重新对其进行补偿安置。原审判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重庆市土地管理规定》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南川区土房局依法具有辖区内行使征地补偿安置的法定职权。刘朝直与南川区土房局经协商自愿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未违反法律法规的明确规定及经南川区人民政府批准的南川国土房管文(2013)85号《南川区实施城市规划建设项目清桥居委硫磺大院片区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也未明显侵害刘朝直、李会英的合法权益。刘朝直、李会英主张房屋一经征收就是国有土地,就应当适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的相关规定理由不成立。《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适用的前提是房屋被征收之前已经是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刘朝直、李会英主张经过工商管理部门批准经营,其房屋就属于营业性用房的理由不成立,房屋的用途及性质应当经规划部门许可,由房屋登记机关确认。工商机关同意经营并非对房屋性质的认定,且南川区土房局已经考虑其用于经营活动,适当给予了补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征用土地的权利人,持土地权属证书到公告指定的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征地补偿登记,虽然本案涉及的房屋是刘朝直、李会英的夫妻共同财产,但土地使用权证记载的使用权人是刘朝直,因此南川区土房局与持有土地使用权证的刘朝直签订补偿安置协议并不违法,而且刘朝直、李会英至今夫妻关系良好,李会英应当知道被拆迁房屋的补偿事宜。刘朝直、李会英主张被拆迁房屋是其夫妻的共同财产,未经李会英签字,协议无效的理由也不成立。刘朝直、李会英主张因欺诈、胁迫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无证据证明。综上,刘朝直、李会英请求撤销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刘朝直、李会英的诉讼请求。刘朝直、李会英上诉称,土地征收决定下达后,土地性质就变为国有土地,南川区土房局应当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规定的程序和标准对刘朝直、李会英涉案房屋进行补偿。南川区土房局在协议中认可刘朝直、李会英被拆迁房屋系经营性用房,但未按照经营性用房标准予以补偿。涉案房屋系刘朝直、李会英夫妻共同财产,刘朝直无权个人处分,且涉案协议是刘朝直在南川区土房局胁迫下签订的,属于可撤销的协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撤销南川区土房局与刘朝直签订的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责令南川区土房局重新对刘朝直、李会英进行补偿。南川区土房局答辩称,被诉协议的主体、内容、形式等均合法,且已经履行。刘朝直、李会英的主张没有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重庆市土地管理规定》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南川区土房局依法具有辖区内行使征地补偿安置的法定职责,该局与刘朝直签订被诉征地补偿安置协议即是履行该职责之行为。南川区国土房管局在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政府发布征地公告后,根据经批准的征收土地方案,拟订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在报南川区人民政府批准和公示后,按照批准的方案,实施征收土地补偿安置工作,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重庆市土地管理规定》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征地补偿安置工作是按户进行的,刘朝直户涉案房屋在征地批复批准的征收范围,房屋权属证书载明的权利人为“刘朝直”。南川区土房局在实施补偿安置工作中,就刘朝直户房屋安置补偿事宜与刘朝直协商后,与其签订安置补偿协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重庆市土地管理规定》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并无不当。刘朝直、李会英主张被拆迁房屋是夫妻的共同财产,未经李会英签字,协议无效的理由不成立。工商机关登记发放经营证书并非对房屋性质的认定,考虑到刘朝直、李会英将涉案房屋用于经营之实际情况,南川区土房局在与刘朝直签订涉案安置补偿协议时,对该房屋进行了额外之补偿,具有合理性。刘朝直户自愿签订该协议,表明其对该补偿之认可,现又另行主张补偿,要求以国土土地上经营性用房标准对其予以补偿,有违诚信,也与《重庆市征地补偿安置办法》第一条第三款:“村民的住房改作其他用途的,按住房补偿”之规定不符。综上,一审判决认定案件事实清楚,驳回刘朝直、李会英诉讼请求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刘朝直、李会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 煜代理审判员 袁钦明代理审判员 刘厚勇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李能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