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02刑初48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赵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2刑初48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务工。因本案于2016年2月29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援助辩护人XX,北京德恒(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公诉刑诉(2016)5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于2016年2月29日下午3时30分许,在本区五马街道大同巷50号附近,趁被害人蔡某看别人打牌不注意之机,伸手窃取蔡某放置在上衣口袋内的现金人民币310元。案发后,公安人员已追回赃款人民币217元,并发还给被害人。鉴于被告人赵某有坦白、部分赃款已追回及适用速裁程序等法定、酌情从轻量刑情节,建议本院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赵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被告人赵某对上述指控无异议,并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援助辩护人XX提出被告人赵某具有坦白、部分违法所得已追回及适用速裁程序等法定、酌情从轻量刑情节,建议本院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赵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十个月。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控辩双方提出的量刑情节及量刑建议,均予采纳。结合被告人赵某有悔罪表现,还可适当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已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29日起至2016年8月2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退赔其余违法所得人民币93元,返还被害人蔡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金华锵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代书 记员 项伊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