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一初字第292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8-17
案件名称
程金凤与王立军、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金凤,王立军,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
案由
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一初字第2929号原告程金凤。委托代理人李洪锋,齐市龙沙区汇通水暖维修队职工。委托代理人乔建国,齐市龙沙区汇通水暖维修队职工。被告王立军。委托代理人边北华,天津星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黄埔南路与围堤道交口西南侧峰汇广场1-701。负责人王世清,职务执行主任。委托代理人刘鹏,该律师事务所行政专员。委托代理人张风水,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程金凤与被告王立军、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盈科律师事务所”)诉讼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孟令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洪锋、乔建国、被告王立军及其委托代理人边北华、被告盈科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刘鹏、张风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金凤诉称,2010年9月3日12时许,原告在从事雇佣劳动中被雇主的吊车堕落物砸伤,为2级伤残,生活需要大部分护理依赖。原告诉至法院,聘请被告为其诉讼代理人,可被告故意往少了进行调解。原告对调解书不服而申诉,二审驳回申诉。2013年9月10日经原告亲属乔建国与被告交涉,被告自觉理亏返回30000元代理费。为了治疗和谋生,原告同丈夫迁至亲属李洪锋处打工居住。于2015年5月1日从李洪锋举出的类似案情相比较,原告才知道被告在代理时存有侵权情形,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因在代理过程中的侵权行为而赔偿原告800000元的损失。被告王立军辩称,雇员损害赔偿案件的被告起初一直并不认可赔偿,在最后一次庭审结束后,双方私下达成了和解,被告王立军没有参与。330000元的调解结果是通过法院调解确认的,原告系自动让免,原告及其代理人当时也在场,自愿同意的该数额,现反悔,以莫须有的理由来主张赔偿是无法律根据的。另外用他人的鉴定和本案联系是没有可比性的,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盈科律师事务所辩称,盈科律师事务所代理权限是一般代理,在(2011)滨港民初字第195号雇员受害赔偿案件中没有调解权,即原告没有授予王立军调解的代理权。原告的损失是因为原告自愿让免造成的,与盈科律师事务所无关。原告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节选2011年8月31日庭审笔录的前2页,证明王立军是本案代理人,代理原告的第11项诉请主张有误,另外还有漏项,漏掉残后误工损失。2、天津市天意物证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是二级伤残及大部分护理依赖,由此佐证证据1中的大部分护理依赖计算错误。另外,被告王立军还应申请鉴定一项大部分护理依赖应由几人护理及误工期限,他没申请。3、2011年9月29日调解笔录1份,证明王立军是程金凤的调解代理人。4、企业基本信息查询1份,证明宏兴伟业公司有执行能力,并不像王立军说的判了也不还。5、(2010)铁民初字第842号民事判决书1份及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和原告相同伤情的人的赔偿数额。6、(2011)滨港民初字第195号民事调解书1份,证明王立军参与了调解。7、录音光盘2张(当庭播放),证明原告提交的代言词中所写的五项内容都存在。被告王立军及被告盈科律师事务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5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7录音内容认为恰恰证明了被告王立军对原告尽了提示义务。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6、7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及合法性,但对于原告欲以证明被告王立军不履行代理职责、存在误导原告等侵权行为是否具有关联性,能否足以证明被告存在侵权行为,本院将在判决理由部分予以论证;证据5缺乏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被告王立军提供证据如下:(2011)滨港民初字第195号民事调解书1份,证明该案以调解结案,原告自动让免。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调解内容有异议。被告盈科律师事务所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被告盈科律师事务所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庭审中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0年6月,原告与其丈夫及其他两人经人介绍一起来到大港区天津宏兴伟业工贸有限公司从事装卸工作。2010年9月3日12时左右,原告之夫夏德山驾驶叉车将装卸物料吨包吊起约1.6米高后,原告其下解吨包分装,突然吨包袋断裂瞬间将原告压倒在地,造成原告“第一腰椎椎体压缩性骨折、脱位合并脊髓损伤”等严重伤情。原告认为,其受雇于天津宏兴伟业工贸有限公司,该公司在此次事故中具有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故于2011年1月诉至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大港审判区,请求该公司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170527.3元并保留继续治疗费用及定残后相关费用的索赔权。该案起初由原告的亲属宋立华、夏德山经特别授权作为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大港审判区依法追加许树华(认为与宏兴伟业公司系承包关系)、夏德山为共同被告。2011年7月27日,原告变更委托代理人,撤销宋立华的委托代理权限,变更为委托代理人王立军,即本案被告。委托书载明,王立军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出庭参加诉讼、发表意见、提请回避、接受法律文书、申请执行等。”2011年7月27日,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立军出庭,本次庭审主要内容为被告方同意给付100000元了结此事,原告未同意,双方无法达成调解协议,法庭就原告的伤残等级及护理依赖程度鉴定问题向双方进行了询问,双方均要求法院指定鉴定机构。2011年8月31日,法院再次开庭。原告及王立军作为原告方出庭。本庭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标的为1245505.25元。法庭重申了本案的争议焦点:“第一、原告与三被告之间是何种法律关系;第二、原告的损失数额;第三、三被告应承担何种责任。”本庭最后陈述阶段,原告认为其就是宏兴伟业的雇员,其损失应由宏兴伟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宏兴伟业陈述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原告损失与其无关,请求驳回原告对其的起诉。被告许树华陈述原告与夏德山之间系劳务承包关系,原告的损失应由夏德山承担。被告夏德山陈述,其与原告没有雇佣关系,是许树华要求其找人干活。庭审结束后,双方当事人在庭下进行了协商,达成一致意见,要求法院出具调解书。2011年9月29日,经大港审判区法庭询问,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如下:“一、被告天津宏兴伟业工贸有限公司、被告许树华赔偿原告程金凤330000元(不含被告许树华庭前给付原告的16000元),于2011年9月30日前付清,其他损失原告自愿让免;二、原、被告双方就2010年9月3日,因原告砸伤发生纠纷一事再无其他争议;三、案件受理费1855元、鉴定费3000元,由原告程金凤承担。”此次调解笔录原告方由程金凤本人签字,无代理人王立军签字,原告丈夫夏德山作为被告方亦进行了签字。双方领取(2011)滨港民初195号调解书,此案结案。后原告认为,其代理人王立军故意往少了进行调解,不服上述调解书进行了申诉,被驳回。现原告认为,被告王立军不履行代理职责,有误导原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提出如上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为侵权案件。原告主张被告具有侵权行为,那么构成侵权行为应具备四个要件,即有加害行为、有损害事实的存在、加害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只有同时具备上述四个要件,侵权行为才能成立。关于加害行为,本案被告王立军作为原告的代理人在出庭时主张的请求标的为1245505.25元,而最终调解数额为330000元,原告及其丈夫对此数额之差距应为明知,现认为被告作为律师不履行职责,有误导原告的行为无事实依据,其提供的证据,包括录音资料经本院审查,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确认。被告作为一般代理人有权发表自己的意见,但无权决定调解协议内容的最终确定。原告本人及其丈夫均同意该调解协议内容,且明确表示自动让免其他损失,该协议应为原告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不得擅自变更。关于是否有损害事实的存在,(2011)滨港民初195号案件系调解结案,案件审理中,双方对雇佣关系是否存在、谁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存在争议,原告未有证据能够证明宏兴伟业公司及许树华是否应赔偿原告以及应赔偿原告的钱款数额,从而得出原告通过调解解决此纠纷而减少的数额,因此本院对原告是否有损害事实(即财产损失)不予认定。原告主张被告存在侵权行为不符合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程金凤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9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孟令玲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廖正勇速录员 郭 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