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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02民初68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朱某甲与傅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甲,傅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2民初685号原告朱某甲,武汉市总工会职工服务中心职工。委托代理人范晓雪(一般授权代理),湖北尊而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程芳(一般授权代理),湖北尊而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傅某,武汉钢铁集团有限公司总厂第二炼钢厂职工。原告朱某甲诉被告傅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樊静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范晓雪、程芳、被告傅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甲诉称,我与被告傅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朱某乙。婚后,双方由于价值观分歧及性格差异,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15年1月15日,被告傅某因孩子上学问题与我及我母亲发生激烈争执。2015年1月20日,被告傅某带孩子返回娘家居住至今。2015年至2016年,双方在协商离婚期间不断发生纠纷。2016年1月,被告傅某多次撬门闯入我父母的住所吵闹并砸毁物品,我和我父母多次报警。双方无法沟通,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和好可能。现我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我与被告傅某的婚姻关系;依法分割夫妻共有财产(详见财产清单);婚生子朱某乙由我抚养,被告傅某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至其十八周岁;本案诉讼费由���告承担。被告傅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之间产生矛盾是因为相互理解不够,处理方式不当。2015年1月13日我与原告朱某甲及其母亲发生争吵,2015年1月15日我带孩子回娘家居住至今。我之所以带孩子回娘家,是想冷静一下,且孩子即将放寒假,希望我父母帮忙照顾孩子。我与原告朱某甲分开居住并不是想要离婚,只是用些极端方法逼迫他与我一条心一起出国。我承认我的方式方法不对,言行不当,对此我也向原告朱某甲道歉,并保证以后不会再有过激言行。我从未想过与原告朱某甲离婚,分居期间也没有协商离婚,我们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我愿意做出调整和改变,放弃出国打算,与原告朱某甲好好过日子。经审理查明:原告朱某甲与被告傅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朱某乙,婚后夫妻感情尚可。2015年1���13日,被告傅某因生活琐事与原告朱某甲及朱某甲的母亲发生争执。2015年1月15日,被告傅某带孩子返回娘家居住至今。2016年1月期间,被告傅某多次与原告朱某甲及朱某甲家人发生矛盾,百步亭派出所民警及百步亭花园社区三居民委员会工作人员进行过多次调解。现原告朱某甲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审理中,被告傅某承认自己言行不当并保证以后不再有过激言行,认为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愿意改善夫妻关系好好过日子,坚决不同意离婚。由于双方意见分歧较大,故调解未成。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结婚登记档案信息、户籍信息、百步亭派出所报警记录、百步亭花园社区三居民委员会情况说明、照片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朱某甲与被告傅某的结合属于自主婚姻,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婚龄超过七年并已共同生育一子。去年以来,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且在矛盾发生后未能妥善处理,以致夫妻关系产生隔阂,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夫妻之间应相互体谅、相互理解、相互包容,加强沟通交流,共同维护家庭和睦。现被告傅某有认错求和改善夫妻关系的意思表示,原告朱某甲应珍惜夫妻感情,给予对方和好机会。故原告朱某甲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之精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朱某甲与被告傅某离婚。本案诉讼费4,600元,减半收取2,300元,邮寄费20元,合计2,320元,由原告朱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樊 静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任保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