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82民初221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宁波慈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慈溪市求新电器有限公司、慈溪市海禾诗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慈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溪市求新电器有限公司,慈溪市海禾诗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余训立,王林洁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82民初2216号原告:宁波慈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浒山街道南城路**号。代表人:吴政,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卫,浙江达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慈溪市求新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掌起镇古窑浦村。法定代表人:余旭立,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慈溪市海禾诗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掌起镇古窑浦村。法定代表人:余训立,该公司总经理。公民身份号码:3302221970********。被告:余训立。被告:王林洁。原告宁波慈溪农村合作银行(以下简称农村合作银行)为与被告慈溪市求新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求新公司)、慈溪市海禾诗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称海禾诗公司)、余训立、王林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14日向本院起诉,诉请判令:1.被告求新公司即时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90000元,并支付原告自2015年6月21日起至2016年1月15日止的利息26967.97元,并支付原告自2016年1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本金49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1.85‰计算的利息(其中计算至2016年2月29日为29677.67元);2.被告海禾诗公司、余训立、王林洁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战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同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村合作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徐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求新公司、海禾诗公司、余训立、王林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4月14日,原告与被告海禾诗公司签订一份合同号为8221320150002369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海禾诗公司为原告向被告求新公司在2015年4月14日至2017年4月13日融资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1500000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和复利)、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同日,被告余训立、王林洁分别向原告出具《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承诺函》两份,承诺被告求新公司根据涉案《最高额保证合同》在约定期间向原告的所有融资债务,在1500000元的范围内,由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同日,原告与被告求新公司签订8221120150020738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求新公司提供贷款490000元,借期自2015年4月14日至2016年1月15日止,借款月利率为7.9‰,利息按月支付,每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若未按期偿付贷款本息,自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同时约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担保合同是涉案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同日,原告向被告求新公司发放贷款490000元。届期,被告求新公司未还本付息,仅支付利息至2015年6月20日。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90000元、借款期限内的利息26967.97元及自2016年1月16日起的逾期利息。被告海禾诗公司、余训立、王林洁亦未履行作为保证人的还款义务。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宣告判决如下:一、被告慈溪市求新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宁波慈溪农村合作银行借款本金490000元及借款期限内利息26967.97元,并支付自2016年1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49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1.85‰计算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履行期间);二、被告慈溪市海禾诗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余训立、王林洁对被告慈溪市求新电器有限公司的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慈溪市海禾诗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余训立、王林洁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慈溪市求新电器有限公司追偿。本案受理费9266元,减半收取计4633元,由四被告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战 宇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代书 记员 虞芳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