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7刑终6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王某甲犯猥亵儿童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猥亵儿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7刑终64号原公诉机关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甲,教师。因本案于2015年5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海县看守所。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审理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犯猥亵儿童罪一案,于2015年12月22日作出(2015)连东少刑初字第44号刑事判决,以猥亵儿童罪,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原审被告人王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某甲系东海县某某小学教师,任该校二年级三班班主任。2015年5月28日13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将正在教室午休的自己班级学生程某乙叫出,以捡垃圾给奖励为名,将捡完垃圾的程某乙(女,2007年6月2日出生)带至该校一楼梯间的储藏室内,采取抠摸程某乙阴部的方式对程某乙实施猥亵。被害人程某乙下午放学后在家哭啼,经其母王某乙询问,被害人程某乙说出当天中午在学校午休时被班主任即被告人王某甲抠摸下身隐私部位,被害人程某乙家人遂前往东海县某村找到被告人王某甲,后报警,民警到现场将被告人王某甲传唤到案。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有被害人程某乙的陈述,有证人程某甲、王某乙的证言,东海县公安局制作的被告人王某甲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被害人程某乙出生医学证明、户籍信息,有2015年5月30日被告人王某甲的体检结果报告单、医学影像(CR)诊断报告、超声医学影像报告单、东海县看守所对被告人王某甲做的入所健康检查笔录等书证,有东海县公安局驼峰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被害人程某乙妇科检查病历,东海县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及到案经过说明,证明本案发破案情况和被告人王某甲的到案经过。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猥亵不满十二周岁的女童,其行为已构成猥亵儿童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猥亵儿童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甲作为对被害人负有特殊职责的人,对未成年被害人实施猥亵犯罪,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关于被告人王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情节较轻、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王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以被告人王某甲犯猥亵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上诉人王某甲提出的上诉理由是:我只是让程某脱裤子打屁股,无意间碰到其阴部,没有抠摸其阴部,不构成猥亵。原审认定事实的证据不足,受害人陈述不真实,证人证言也不真实,我原来在公安机关供述中说按到程某的阴部,是受到侦查人员刑讯逼供按照他们的意思说的。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相同。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均经原审人民法院庭审质证,本院亦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甲猥亵不满十二周岁的女童,其行为已构成猥亵儿童罪。关于上诉人王某甲提出其未抠摸被害人程某丙的上诉理由,经查,2015年5月28日13时许,上诉人王某甲将正在教室午休的自己班级学生程某乙叫出,以捡垃圾给奖励为名,将捡完垃圾的程某乙带至该校一楼梯间的储藏室内,采取抠摸程某乙阴部的方式对程某乙实施猥亵。故上诉人称其未抠摸被害人程某乙阴部、不构成猥亵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其提出原审认定事实的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经查,根据王某甲的体检结果报告单、医学影像(CR)诊断报告、超声医学影像报告单及东海县看守所对上诉人王某甲做的入所健康检查笔录等证据,其关于系受到侦查机关刑讯逼供所致无证据证实。上诉人王某甲在侦查机关先后多次供述其犯罪事实,且与受害人程某乙的陈述,与证人程某甲、王某乙的证言相互印证。因此,上诉人王某甲关于相关原审证据不真实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王某甲作为对被害人负有特殊职责的人,对未成年被害人实施猥亵犯罪,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定罪准确,量刑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苏 震审 判 员 李叶葳代理审判员 董亚楠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李 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