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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023民初17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曹某甲与袁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甲,袁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023民初174号原告曹某甲,女。被告袁某甲,男。原告曹某甲诉被告袁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甲及被告袁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因原告怀孕于2012年5月15日登记结婚,同年11月21日生育女孩袁某乙。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原告发现被告没有家庭责任感,两人常因家庭经济问题发生争吵,并从2014年起分居至今,期间原告一直单独抚养婚生小孩袁某乙,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孩袁某乙由原告抚养直至其年满18周岁止,被告支付抚养费1000元/月并每年一次性支付;3、被告支付原告抚养袁某乙的3岁期间的相关费用30000元;4、被告支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0元;5、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袁某甲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一直很好,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曹某甲与被告袁某甲于2011年11月经人介绍认识并恋爱,2012年5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较好;同年11月21日生育女孩袁某乙,现随被告共同生活,由被告母亲负责照顾其日常生活起居。婚后,由于原、被告生活中缺乏交流沟通,且未妥善处理好家庭成员间的关系,导致夫妻关系、婆媳关系均不太融洽,且双方因家庭经济问题和生活琐事时有争吵,原告于2015年3月与被告再次发生争吵后外出打工至今,夫妻感情有所疏远,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结婚证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婚姻的存在应以感情为基础,夫妻感情是否完全破裂是准予或不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夫妻感情是否完全破裂应从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可能性等方面来综合判断。本案中,原告曹某甲与被告袁某甲系自由恋爱并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育有一女,夫妻感情较好。但由于双方在婚后生活中缺少交流沟通时有争吵,导致夫妻间出现裂痕,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被告袁某甲当庭诚恳表示要与原告进行良好沟通,增进夫妻感情,改善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只要双方今后加强交流沟通,生活中互相包容体谅,其夫妻关系是可以修复如初的。综上,原告曹某甲提出与被告袁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稳定和谐的婚姻家庭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曹某甲要求与被告袁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曹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 丽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李 雪法   官 寄语: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