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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82民初6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8-28

案件名称

房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房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82民初614号原告房某,建筑工人。委托代理人包洪彦,江苏水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包阳,江苏水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李某,农民。原告房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刚独任审理,于2016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房某及其代理人包洪彦、包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房某诉称:年月,原告与被告在原邳县新集乡政府登记结婚,年月XX日生长女李某甲(户籍登记出生日期为年月XX日),年月XX日生次女李某乙。原告结婚时决定草率,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感情,多次激烈争吵,且被告酗酒成性并多次殴打原告,给原告造成巨大伤害。双方自年月分居至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决意与被告离婚,且已起诉一次,现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决离婚;婚生次女李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相识,年月在原邳县新集乡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年月XX日举行结婚仪式,年月XX日生长女取名李某甲(户籍登记出生日期为年月XX日),年月XX日生次女取名李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告于2015年3月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2015)邳议民初字第XXX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离婚,原告现再次起诉要求离婚。上述事实有民事判决书、常住人口登记卡、村委会证明、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婚姻自由权。和谐美满的家庭,需要夫妻共同维系。本案原、被告共同生活数十年并育有两女,综合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因素,可以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与对证据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房某与被告李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房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员  刘 刚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法官助理  高 扬书 记 员  呼丹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