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行终43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18
案件名称
李淑芝与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政府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淑芝,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京行终436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李淑芝,女,1952年1月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兴奎(李淑芝之夫),1948年10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胡大平,男,1945年9月30日出生。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政府街19号。法定代表人张燕友,区长。委托代理人庞云辉,男。委托代理人田旭东,北京市博缘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淑芝因诉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2015)四中行初字第54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淑芝因认为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昌平区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向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判决确认昌平区政府未对李淑芝2015年4月18日提出的申请作出答复的行政行为违法,判决昌平区政府履行法定职责,负责清除刘纪元在其南院墙以南公用水渠和泄洪通道上非法建筑物(包括长约43米、宽6米、高3米的渣土及上面的石墙等构筑物)。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起诉有事实根据是提起诉讼的法定条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请求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的前提是该项职责应属于该行政机关的职责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第六十五条规定,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八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防洪的组织、协调、监督、指导等日常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有关的防洪工作。《北京市水利工程保护管理条例》第三条规定,市和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是市和区、县人民政府管理水利工程的主管机关。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水利工程管理工作。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区、县管辖的水利管理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设水利助理员,负责本乡(镇)管辖的水利管理工作。本案中,李淑芝要求昌平区政府责令他人停止非法占地、违章建楼、非法圈占公建水渠、泄洪通道等行为,恢复土地原状,上述内容不属于昌平区政府的法定职责。李淑芝的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应当裁定驳回起诉。综上,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李淑芝的起诉。李淑芝不服一审裁定,以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等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昌平区政府认为一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应当具有事实根据。本案中,李淑芝提出申请要求昌平区政府责令刘家停止侵害、恢复土地原状、负责清除涉案建筑物等,但根据相关法律规范,昌平区政府并不直接负有上述职责。李淑芝要求昌平区政府履行上述职责的起诉主张,缺乏相应事实根据。一审法院据此裁定驳回李淑芝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李淑芝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赵宇晖代理审判员 赵世奎代理审判员 哈胜男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李文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