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09民初112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与吴祖星、江苏昭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吴祖星,江苏昭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9民初1129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鲈乡北路2号。负责人钱剑良,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钱华,江苏法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祖星。被告江苏昭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阳光城市花园A区30-101。法定代表人邵明,该公司总经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以下简称中行吴江分行)与被告吴祖星、昭明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戴顺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吴江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钱华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行吴江分行诉称:2013年6月17日,被告吴祖星向原告网点申请并办理了卡号为51×××52的中行信用卡,信用卡领用合约中约定,持卡人应赔偿银行因催收而产生的相关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等)。2013年6月17日,原告与被告吴祖星签订《信用卡分期付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吴祖星利用上述信用卡透支消费18万元,手续费为10.5%,借款期限为36个月。同日,原告与被告吴祖星签订《分期付款抵押合同》一份,约定就上述《信用卡分期付款合同》项下的主债权被告吴祖星以其所购的小轿车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双方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日,原告与被告昭明公司签订《分期付款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昭明公司就上述《信用卡分期付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吴祖星发放贷款18万元。截至2015年11月27日,被告已连续拖欠贷款11期。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吴祖星立即归还原告贷款本息106031.01元(其中本金94900元、手续费6666.24元、利息5313.67元、滞纳金5817.34元,利息、滞纳金暂计算至2015年11月27日,自2015年11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按信用卡领用合约及章程计算);2、被告吴祖星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8862元;3、如被告吴祖星未能履行上述债务的,则抵押于原告处的号牌为苏E×××××的小轿车变卖、拍卖或折价后由原告优先受偿;4、被告昭明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如被告吴祖星未能履行上述债务的,则原告有权就被告昭明公司质押于原告处的保证金优先受偿;6、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吴祖星、昭明公司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7日,吴祖星向中行吴江分行申请中银万事达卡金卡,并填写申请表一份。吴祖星签字确认以下内容: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约各项规则。该申请表附《中银信用卡领用合约》及《信用卡费率表》。《领用合约》约定:除本合约另有约定,甲方(即吴祖星)非现金透支交易从交易记账日至乙方(即中行吴江分行)规定的到期还款日止为免息还款期,具体到期还款日和免息还款期等以甲方申请的信用卡为准,甲方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信用卡账户内全部欠款的,无需支付透支利息;在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偿还信用卡账户内全部欠款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甲方应按本合约以及乙方相关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及相关费用,利息由交易记账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及实际欠款天数正常计息;甲方在到期还款日之前未能偿还当期对账单列明的最低还款额,甲方除按照规定利率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款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信用卡透支利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甲方可选择全额或最低还款额的还款方式,如甲方选择全额还款方式,则甲方在到期还款日前全数清偿信用卡账户内所有欠款的,乙方免收甲方非现金交易透支交易利息,如甲方选择最低还款额还款方式,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甲方应按乙方相关规定支付透支利息。《费率表》规定,透支利息为日息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后中行吴江分行向吴祖星发放了信用卡。2013年6月17日,中行吴江分行与吴祖星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本车抵押类)》一份,约定:中行吴江分行为吴祖星提供18万元汽车专向分期付款额度用于购买汽车,分期期数为36期,分期付款手续费18900元。还款方式为本金采用月均等额、取整入账、免息还款方式。借款人在每期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清偿所提额账户当期所有欠款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借款人应按照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支付利息及滞纳金,并全额承担由此而使中行吴江分行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等);信用卡账户逾期60天后,中行吴江分行将该账户下有效分期付款交易的剩余金额一次性记入账户;该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业务无最低还款额。同日,中行吴江分行与吴祖星签订《中国银行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一份,约定吴祖星以其所有的号牌为苏E×××××的汽车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信用卡账户扣收分期付款本金、手续费所产生的透支本金、透支利息、滞纳金、超限费、违约金、赔偿金及主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应承担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告费、公证费及律师代理费、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后中行吴江分行与吴祖星就牌号为苏E×××××的车辆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抵押权人为中行吴江分行。2013年6月17日,中行吴江分行与昭明公司签订《中国银行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保证合同》一份,约定昭明公司为吴祖星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信用卡账户扣收分期付款本金、手续费所产生的透支本金、透支利息、滞纳金、超限费、违约金、赔偿金及主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应承担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告费、公证费及律师代理费、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如果债务人未按约定及时清偿主合同项下债务,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主债务在本合同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债权人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使,保证人不得以此抗辩债权人。2013年6月17日,中行吴江分行与昭明公司签订《个人贷款保证金质押合同》一份,约定出质人提供保证金质押,质押帐户中保证金金额应在缴足总体项目保证金协议约定的基础保证金金额后,按照贷款金额的2%存入保证金专用帐户;保证金质押方式为全程质押担保,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均构成本合同之主债务,出质人以质押物对之承担担保责任。该合同签订后,昭明公司向中行吴江分行缴纳了保证金36000元。2013年7月4日,中行吴江分行将分期付款额18万元划至合同指定的汽车经销商账户内。但被告吴祖星仅依约还款至2014年12月。截至2015年11月27日,吴祖星结欠本金94900元、利息5313.67元、滞纳金5817.34元。另查明:2016年1月13日,原告与江苏法凯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一份,委托江苏法凯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并支付律师费8862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信用卡申请表、《中银信用卡领用合约》、《信用卡个人卡费率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本车抵押类)》、《中国银行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国银行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保证合同》、机动车登记信息、中国银行信用卡系统截屏、交易明细、《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以及原告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中行吴江分行与被告吴祖星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本车抵押类)》、《中国银行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以及与被告昭明公司签订的《中国银行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保证合同》、《个人贷款保证金质押合同》均依法成立并有效。在中行吴江分行依约向被告吴祖星发放贷款后,被告吴祖星理应按约还本付息及相关费用,其未按约归还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由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透支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算,已含有惩罚性质,足以弥补原告因被告吴祖星违约所受到的损失,故对于原告主张的滞纳金,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主张律师费,由于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中均有明确约定,故计算方法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昭明公司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此外,本案中的相应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原告依法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同时,原告有权依照保证金质押协议对于昭明公司缴纳的保证金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祖星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银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贷款本金94900元、利息5313.67元(计算至2015年11月27日,自2015年11月28日起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每日万分之五的利率计算);二、被告吴祖星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律师费损失8862元;(以上两项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xx93)三、被告江苏昭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吴祖星履行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四、若被告吴祖星至期不履行上述债务,则原告有权就本判决书主文第一、二项所确定的债权(包括本案诉讼费用)以被告吴祖星所抵押的苏E×××××车辆折价或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吴祖星继续清偿;五、若被告吴祖星至期不履行上述债务,则原告有权就本判决书主文第一、二项所确定的债权(包括本案诉讼费用)以被告江苏昭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质押的保证金36000元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99元、保全费1120元,合计2419元,由被告吴祖星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被告江苏昭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吴祖星履行诉讼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10xx76;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审判员 戴顺娟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许静蔚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第一百九十八条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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