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O16)粤0306刑初135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张海峰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峰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O16)粤0306刑初1357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峰,男,1985年6月20日出生,陕西省旬邑县人,汉族,初中,住陕西省咸阳市旬邑县。曾因犯抢夺罪于2005年6月被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于2006年12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16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2015年11月26日被逮捕。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刑诉〔2O16〕12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峰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2月22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赖正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张某峰和朋友酒后到深圳市龙华新区民治街道金皇酒店二楼水疗218房间按摩时,与该会所的经理即被害人孙某发生争执,随后张某峰在争执过程中一脚踹在孙某胸部,导致孙某向后摔倒时后背磕到柜子棱角上受伤,后经法医鉴定,孙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张某峰于2015年11月16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孙某人民币一万元,该款项已由被告人家属代为支付,孙某表示不追究张某峰的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下列经庭审质证之被告人张某峰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孙某的陈述、证人王某的证言、到案经过、协议书、情况说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峰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曾有抢夺的犯罪前科,在量刑时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6日起至2016年7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任 芊 妍人民审判员 林 长 福人民陪审员 潘 秋 芬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陈 雪 滢书 记 员 梁惠红(兼)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3页共4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