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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5民终4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张丽与贵州神农果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韩贤武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毕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贵州神农果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张丽,韩贤武,黄贞禄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5民终4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神农果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注册号520000400020484),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新城区行政办公中心政协一楼。法定代表人:李小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丽。原审被告韩贤武。原审被告黄贞禄。上诉人贵州神农果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丽、原审被告韩贤武、黄贞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2015)黔七民初字第31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张丽一审诉称:被告贵州神农果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间称神农果公司)于2012年12月29日向原告张丽借款2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必须于2013年12月28日向原告还款20万元,并在借款期间每月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费1万元(含利息和风险保证金,其中利息每月按3%计算,风险保证金每月按2%计算),如借款人未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应承担逾期借款额每天1%的违约金。被告以位于梨树镇二堡村的公司办公楼五楼办公室(约1200平方米)作为抵押。被告收到借款一个月后,未按时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费。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及公司董事长江邦福,被告等均以各种理由推拖。千辛万苦找到他们,偶尔个把月才勉强得个三万、两万的,且都按他们的要求在收款收据上写成是还款(而不是支付利息)。现在还款期限早已届满,被告拖欠原告十四个月的资金占用费14万元(2014年7月至2015年8月)及本金20万元。原告也曾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一直拖欠至今。根据以上事实,原告认为被告在当初借款时就有侵占原告资金的恶意想法。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有义务向原告偿还借款及资金占用费。维护原告的财产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一、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并连带支付原告2012年12月至履行完毕期间的利息、风险保证金(利息按协议约定的月利率3%计算,风险保证金按每月2%计算);二、诉讼费由三被告连带承担。原审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9日,原告与被告神农果公司、韩贤武、黄贞禄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被告神农果公司向原告借款20万元,被告神农果公司须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含利息及风险保证金,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风险保证金按每月2%计算),第一个月的资金占用费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借款期限为2012年12月29日至2013年12月28日,被告韩贤武、黄贞禄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签订借款协议当日,原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被告神农果公司的账户转账支付了19万元,被告神农果公司向原告出具收到原告20万元的收据。后被告神农果公司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但支付原告资金占用费(含利息)至2015年5月。原判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未在6个月的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原告向被告神农果公司提供借款19万元的事实成立,且借款期限已于2013年12月28日届满,被告神农果公司应当返还借款并支付未支付的利息,但双方约定的月利率3%明显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保护。因原告与连带保证人韩贤武、黄贞禄未约定保证期间,依照法律规定,保证期间应认定为6个月,原告未在6个月的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韩贤武、黄贞禄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韩贤武、黄贞禄免除保证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韩贤武、黄贞禄连带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风险保证金的诉请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韩贤武、黄贞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不影响本院依据采信的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被告神农果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丽借款本金人民币190,0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2015年5月29日至履行完毕期间的利息;驳回原告张丽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150.00元,由被告神农果公司承担。上诉人神农果公司不服原判,上诉称:在一审开庭时,双方已核对清楚,上诉人共向张丽借款57万元,已偿还了本金14万元,支付利息48万元,原判对神农果公司偿还给张丽的本金14万元未予认定,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确认上诉人已偿还14万元本金及支付利息48万元的事实,作出公正判决。被上诉人张丽答辩称:答辩人共收到被答辩人62万元是事实,但全部都是利息,没有本金。被答辩人向答辩人的借款是20万元,原判认定为19万元错误。在保证期间,答辩人以电话、短信等方式向连带保证人韩贤武、黄贞禄主张过权利,诉讼时效中断,韩贤武和黄贞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神农果公司于2012年12月29日向被上诉人张丽借款19万元的事实,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上诉人神农果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银行转款凭证证实,双方当事人认可,可以确认。根据双方的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3%,每月支付2%的风险保证金。上诉人神农果公司应当依法偿还借款本息。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了包含2012年9月17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38万元的利息等共计62万元。上诉人神农果公司主张其中有14万元是偿还借款本金,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偿还本金的事实,并且其给付的62万元,未超过双方约定的利息及资金占用费的总额,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之规定,该62万元应当认定为上诉人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本案借款和另外38万元借款的利息,虽然此约定利息高于法律保护的限额,但系双方按合同约定自愿履行,未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本院不予干预。因此,上诉人神农果公司上诉称其已偿还了部分本金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原判判决由上诉人神农果公司偿还被上诉人张丽借款本金19万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正确。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贵州神农果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舒 平审判员 李厚军审判员 彭林勇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胡 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