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民初字第59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侯可新与王本军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可新,王本军,青岛市城阳区棘洪滩街道中华埠社区居民委员会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城民初字第5942号原告侯可新,男,1967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城阳区。委托代理人万延森,山东胶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丽娇,山东胶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本军,男,1958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城阳区。委托代理人孙亦文,山东衡盛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青岛市城阳区棘洪滩街道中华埠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该社区驻地,组织机构代码B6099043-X。法定代表人徐耀基,系该社区居民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王孟业,山东畅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侯可新与被告王本军,第三人青岛市城阳区棘洪滩街道中华埠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华埠社区居委会)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可新的委托代理人万延森、王丽娇与被告王本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孙亦文、第三人中华埠社区居委会的委托代理人王孟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可新诉称,2015年4月1日,其与第三人中华埠社区居委会签订土地租赁合同,由其租赁第三人的土地一宗,但被告王本军拒不腾退土地,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排除妨碍,三日内将位于青岛市城阳区棘洪滩街道中华埠社区东土地一宗(约0.45亩)腾退给原告,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本军辩称,其自1998年起至今一直租赁使用涉案土地,其与第三人中华埠社区居委会的租赁关系并未解除;原告侯可新基于租赁合同所产生的权利系债权请求权,仅在特定的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发生法律效力,无权向他人请求排除妨碍,因此,原告主体不适格;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租赁合同侵犯了被告的优先承租权,第三人将涉案土地地转租给原告,其并不知情。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中华埠社区居委会对原告侯可新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本案中,涉案土地属青岛市城阳区棘洪滩街道中华埠社区居民集体所有,多年来一直由被告王本军管理使用,且约二十年前已建有住宅、牛棚等建筑物,现原告侯可新以与第三人中华埠社区居委会签订了土地租赁合同为由要求被告王本军腾退土地,但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上述建筑物办理了合法审批手续,因此,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对原告侯可新的起诉,依法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侯可新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全额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宁广志人民陪审员 韩 磊人民陪审员 刘清学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曹露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