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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212刑初19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庄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212刑初193号公诉机关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庄某,男,1989年10月1日出生。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同检公诉刑诉(2016)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庄某犯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庄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庄某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2日2时11分许,被告人庄某酒后驾驶闽D号二轮摩托车沿本区祥平东路由新西桥往银湖桥方向行驶,至祥平东路与祥和路交叉路口时,与前方对向行驶的由叶某驾驶的闽D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被告人庄某受伤的损害后果。该事故经同安交警大队责任认定:被告人庄某负事故次要责任。经抽取血样检测,被告人庄某发生事故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65.26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2015年8月24日,被告人庄某自动到案接受调查,并对以上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上述事实,被告人庄某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起诉认为,被告人庄某的行为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庄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无准驾资格驾驶,可酌情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庄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庄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庄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时自愿认罪,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无准驾资格驾驶,可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庄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5日起至2016年6月4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蔡 弯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纪春燕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