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1081民初131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7-03-17
案件名称
王秀芬、李永水等与张文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霸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秀芬,李永水,李永涛,张文绪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081民初1319号原告王秀芬,女,1955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廊坊市广阳区。系死者李文禄之妻。原告李永水,男,1978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廊坊市广阳区。系死者李文禄之长子。原告李永涛,男,1980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长安区。系死者李文禄之次子。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少辉,河北正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文绪,男,1982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霸州市。原告王秀芬、李永水、李永涛与被告张文绪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4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曹旭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少辉、被告张文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三原告与被告张文绪道路交通人身损害赔偿一案,霸州市人民法院已做出(2015)霸民初字第2964号民事判决书,现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三原告采取诉讼保全的花费应由被告承担,被告一直拒绝支付。原、被告未达成协议,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保全费302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文绪辩称:该赔偿的保险公司已经赔偿,我不同意赔付。王秀芬等三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举证如下:1、判决书1份,证实交通事故的损害事实等情况;2、裁定书1份,(2015)霸民保字第203号,证明原告提出保全申请的事实;3、保全费票据1张,金额3020元。被告张文绪对该证据均不认可。经审理查明,霸州市人民法院已做出(2015)霸民初字第2964号民事判决书,现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三原告采取诉讼保全的费用被告张文绪未予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民事裁定书、民事判决书、保全费的票据、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霸州市人民法院已做出(2015)霸民初字第296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该判决,原告起诉金额为477336元,判决赔偿金额为422881.08元,因原告第一次起诉时未主张保全费,但该费用为原告实际支出的合理费用,故对保全费3020元,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张文绪为实际车主,故该费用由被告张文绪依法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文绪一次性赔偿三原告保全费302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张文绪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交纳上诉费25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曹旭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李丽附:本院户名:霸州市人民法院账号:04×××25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霸州支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