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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921民初9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王某1与邓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1,邓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奉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921民初99号原告:王某1,女,1981年4月8日出生,汉族,务工人员,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奉新县。被告:邓某1,男,1980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务工人员,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奉新县。原告王某1(下称原告)与被告邓某1(下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均属再婚。××××年××月××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虽然于次年生育了一个男孩,但因被告的心理阴影而未能建立互信互爱的夫妻感情,被告经常因无端猜疑而打骂我,致使我难以忍受此种暴力之下,只得于2013年10月离开被告,或居于娘家,或外出务工,双方已无往来。为解脱痛苦,我曾于诉前央求被告协议离婚,但被告一会儿同意,一会儿反悔。故而,我只得遵循司法途径解除双方名存实亡的婚姻关系,提起本次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邓某2(××××年××月××日出生)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同意承担每月200元的抚养费);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按每月300元承担婚姻存续期间原告与其前夫阴名军生育的儿子王某2(曾用名:阴东林)的抚养费。被告答辩称:一、原告决于弃儿离婚,我同意离婚;原告说我“无端猜疑”而引起吵架,与事实不符,原告的不轨行为众所周知。我与原告结婚8年,前几年夫妻感情一直很好,谁料原告这几年开始转变,变得不守妇道,不关心儿子,还故意与我吵架。原告情已在外,不顾家,我不同意离婚也无法安宁,更难在村里做人。对于原告起诉离婚,我反复思考了很久,决定成全原告,同意离婚。二、原告可以离婚,但必须依法承担如下几笔款项:1、我同意抚养婚生儿子邓某2,但原告依法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直至邓某2年满18周岁时止。2、原告不守妇道,我好言相劝,其不但不听,反而大吵大闹。原告于2013年12月20日弃儿不养不管,不辞而别,离家出走至今已两年多。原告依法应尽母亲的责任支付两年弃儿不养的抚养费14400元(按每月600元计算)。3、原告自2013年12月不辞而别外出打工至今,儿子在校读书的学费8000元,原告作为母亲有责任承担一半即4000元。4、原告离家出走前夕,将我准备在农村老家建房的4万元积蓄带走,这笔4万元的建房款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均分,故要求原告支付我2万元。5、婚姻存续期间,我为原告购买的金项链和原告购买的金手镯价值共计1万余元,依法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要求原告支付我5000元。另外,自结婚以来,我每个月支付王某2(曾用名:阴东林)抚养费300元,因当时支付300元抚养费作为双方结婚的条件,离婚后我不同意继续承担。原告说我喜欢上网并购买了一台华硕牌笔记本电脑,但该电脑属于我婚前购买,不属于共同财产。综上所述,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责令原告承担抚养费14400元及向我支付夫妻共同财产的一半即29000元。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8年1月2日与阴名军在奉新县民政局登记离婚后,婚生子王某2(曾用名:阴东林)由原告父母代为抚养。2008年12月5日,原、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后,于××××年××月××日在奉新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均属再婚。婚后,被告承诺每月支付王某2(曾用名:阴东林)抚养费300元。××××年××月××日,原、被告生育儿子邓某2,系农业家庭户口。2013年12月,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后分居生活至今。分居期间,原、被告无经济往来,婚生子邓某2由被告父母代为抚养,原告未支付抚养费,被告亦未支付王某2(曾用名:阴东林)的抚养费;婚生子邓某2自2014年至2015年就读于金阳光双语艺术幼儿园,每学期读书费用为2000元,被告支出学费合计8000元。2016年2月2日,原告以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由提起本次离婚诉讼。庭审中,被告表示同意离婚;双方确认无共同债务。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离婚,被告表示同意,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准予双方离婚。婚生子邓某2长期随被告一方共同生活,维持现有的生活环境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故邓某2随被告共同生活为宜。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被告辩称原告每月承担婚生子邓某2抚养费600元,对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抚养费,参照本地实际消费水平及原告目前的经济状况,本院酌情认定原告自2016年2月2日开始每月支付邓某2抚养费400元直至其年满十八周岁时止,此款于每年6月30日及12月31日各支付一次。原告主张婚姻存续期间由被告每月支付王某2(曾用名:阴东林)抚养费300元,因被告已对此作出承诺,其应予以承担;被告辩称其婚后一直按每月300元支付王某2(曾用名:阴东林)抚养费至双方分居时止,原告予以否认,因分居前双方尚处于正常的夫妻生活之中,共同生产、生活,经济一体,夫妻一体,无论王某2(曾用名:阴东林)的抚养费是原告支付还是被告支付,抑或双方支付,均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支付,故分居前夫妻存续期间的抚养费不予认定;分居期间,双方无经济往来,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被告应按照约定承担王某2(曾用名:阴东林)抚养费每月300元。原告诉称因未要求被告在离婚后继续承担王某2(曾用名:阴东林)的抚养费,故其对婚生子邓某2只同意承担每月200元的抚养费;生父与继母或生母与继父离婚时,对曾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继父或继母不同意继续抚养的,仍应由生父母抚养;现被告不同意继续承担王某2(曾用名:阴东林)的抚养费,王某2(曾用名:阴东林)应由其生父母继续抚养,原告以被告未继续承担王某2(曾用名:阴东林)抚养费为由加重被告对邓某2的抚养义务,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原告应承担分居期间婚生子邓某2的抚养费14400元及学费8000元,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原告未承担婚生子邓某2的抚养责任,故其应对被告给予补偿,综合分居期间被告应承担王某2(曾用名:阴东林)的抚养费情况,本院酌情认定原告向被告一次性支付补偿款为6400元。原告主张被告姐姐向其借款16000元,被告辩称原告所购买的金手镯一只为共同财产,但双方均对对方的主张予以否认,且双方对其主张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其为原告购买金戒指一枚为共同财产,婚姻期间一方为另一方购买具有纪念价值的小物品,属于赠与行为,该金戒指应属于原告的个人财产,故对被告的辩称意见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曾带走积蓄4万元为共同财产,原告对此予以否认,因被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五)项、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第11条、第1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1与被告邓某1离婚;二、婚生儿子邓某2随被告邓某1共同生活,原告王某1自2016年2月2日起承担抚养费每月人民币四百元直至邓某2年满十八周岁时止,此款于每年6月30日及12月31日前各交付一次;三、原告王某1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邓某1支付补偿款人民币六千四百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三百元,减半收取后为人民币一百五十元,由原、被告各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三百元,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4×××48,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市分行袁山大道分理处,逾期未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杨 亮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代书 记员 彭成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