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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天民初字第89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赵金红与许海兰、莫进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金红,许海兰,莫进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天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民初字第897号原告赵金红,女,汉族,职员。委托代理人陆向阳,广西添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海兰,女,壮族,农民。被告莫进伟,男,壮族,职员。委托代理人傅振原,北京市颐合中鸿律师事务所广西分所律师。原告赵金红与许海兰、莫进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赵慧清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赵秋梅、农长青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李日光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赵金红的委托代理人陆向阳,被告莫进伟及其委托代理人傅振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海兰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因公告扣除审限二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金红诉称,原告许海兰与莫进伟系夫妻关系,原告与许海兰系同乡、朋友关系。2015年8月3日,许海兰以莫进伟做工程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并于当日签订《借款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原告借款给许海兰人民币100000.00元用于生意周转资金,许海兰按月支付给原告每月利息6000.00元,借期两个月。签订协议书之后,原告将100000.00元借给许海兰,但借款之后,许海兰未按协议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追讨,许海兰都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莫进伟作为许海兰的丈夫,该借款产生于许海兰、莫进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用于双方共同生活。根据法律规定,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应以夫妻共同财产偿还,两被告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0月5日起,按照年利率的24%计算,直至债务清偿为止),并由两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庭审中,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利息的起算时间改变为2015年8月4日起。原告对其诉讼主张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许海兰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许海兰的身份信息情况;3、被告许海兰、莫进伟结婚证复印件1份,证明许海兰、莫进伟是夫妻关系;4、借款协议书1份,证明2015年8月3日被告许海兰向原告借款100000.00元的事实;5、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等县支行电子银行实时转账交易(个人)回单(付款方)1份,证明2015年8月4日原告向被告许海兰支付借款94000.00元的事实。被告许海兰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当事人诉讼权利义务须知、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后,在答辩和举证期满后未作书面答辩、举证,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莫进伟辩称,1、根据原告赵金红起诉时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原告与许海兰之间存在借款事实,并且许海兰从来没有告诉莫进伟有这笔借款。现原告赵金红与许海兰没有到庭参加开庭审理活动,无法认定许海兰向原告借款100000.00元的事实2、被告莫进伟是在公司上班的员工,从来没有做过生意。原告在起诉时认为许海兰借款用于莫进伟生意周转资金,但是根据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书》上说是“拆借资金”,说明原告与许海兰进行的是非法集资或者网络赌博而产生的资金交易,不是合法债务。莫进伟已经就此事向天等县公安机关报案。3、假设有这笔借款,也是原告借给许海兰一个人使用,许海兰没有将这笔借款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并且《借款协议书》里面也是写明只是许海兰一个人使用,赵金红与许海兰之间的借款与其无关,原告起诉要求莫进伟负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无据。4、该《借款协议书》约定的利率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上限,对于财产抵押担保的约定也是不合法的,借款时原告预先扣除利息6000.00元也是违法的,借款本金仅为94000.00元。综上,原告与许海兰之间存在涉嫌非法集资或网络赌博的情况,她们之间是否存在借款事实无法认定,所以,按照先刑后民的原则,建议法院中止本案的诉讼审理。被告莫进伟为其辩解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清单、工行取现、存款记录、农业银行刷卡记录,证明莫进伟购车的车款是莫进伟用自己积攒下来的钱来支付的事实;2,麻元盛诉许海兰、莫进伟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材料,证明原告与许海兰的之间有非法资金往来的事实;3、许海兰与麻元盛的微信文字记录,证明原告、许海兰、麻元盛等人与其他人之间存在非法资金往来的事实。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依莫进伟的申请,本院依法向天等县公安局调取莫进伟的询问笔录和案外人麻元盛、劳卫萍、赵建林向公安机关报案的卷宗材料并在庭审中出示,证实许海兰向赵金红、麻元盛、劳卫萍、赵建林等人借款之后,便离家外出,无法联系的事实。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要求天等县公安局协助调查赵金红、许海兰、莫进伟是否涉嫌非法集资或网络赌博的情况,及天等县公安局复函,证实公安机关未曾就非法集资或网络赌博对赵金红、许海兰、莫进伟进行立案侦查的事实。综合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为:1、原告与被告许海兰之间是否存在借款的事实;2、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息,以及要求两被告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本息是如何确定的?经开庭举证、质证,被告莫进伟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3、4、5有异议,认为证据3是复印件,没有相关部门盖章,其来源不合法,认为证据4、5莫进伟不清楚,不能证实借款事实,如果许海兰向赵金红借款的事实存在,该笔借款仅是许海兰一个人使用,不能证实许海兰将借款用于家庭生活开支,并且《借款协议书》关于利率、许海兰个人的财产担保、预先扣除利息的约定是不合法的,该借款与莫进伟无关。本院认为,证据3为被告莫进伟、许海兰的结婚证书,原件为结婚当事人莫进伟、许海兰持有,证实莫进伟、许海兰系夫妻关系,事实清楚、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是借贷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书,协议书符合借款的书面合同形式,与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有关,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是赵金红通过转帐的形式向许海兰提供借款,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3均有异议,认为已超过举证期限,并且这些证据均无法否定许海兰向赵金红借款的事实,无法证实许海兰与赵金红之间存在非法集资、非法交易的事实。本院认为,证据1为莫进伟购车的车款银行交易清单与回单,与本案争议的事实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以确认。证据2、3系另外案件的材料,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对于公安机关的复函,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莫进伟无异议;对于受害人麻元盛等人向公安机关报案的卷案材料,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莫进伟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受害人麻元盛等人陈述许海兰因为其做工程而向受害人麻元盛等人借款,但是其是公司员工,没有做任何工程,他们之间存在非法集资或网络赌博的情况。本院认为,以上两份证据系公安机关依法出具或者制作的,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案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和庭审笔录,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许海兰和莫进伟系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许海兰系同乡、朋友关系。2015年8月3日,被告许海兰以其丈夫莫进伟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00000.00元。当日,原告与被告许海兰签订一份《借款协议书》,内容为:“甲方(借款方):许海兰。乙方(出借方):赵金红。经甲、方双方友好、自愿协商,就甲方向乙方拆借资金事项达成以下协议:1、借款金额:甲方向乙方借款人民币大写:壹拾万元整(¥:100000.00)作为生意周转资金。2、借款期限:借款期限为贰个月,即自2015年8月4日起至2015年10月4日止。3、甲方向乙方每月支付资金占用费陆仟元整(¥:6000.00)。遵循先付费后使用原则。4、甲方用个人所拥有的财产作抵押。……甲方(签章):许海兰,身份证号:××,日期2015、8、3。乙方(签章):赵金红,身份证号:××,日期:2015、8、3。”2015年8月4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将人民币94000.00元借给被告许海兰。借款逾期几天之后,被告许海兰没有按借款协议偿还借款,并且离家外出,无法联系。原告认为,许海兰在与莫进伟婚姻关系期间向原告借款,借款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系夫妻共同债务,应以夫妻共同财产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许海兰、莫进伟连带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年计算,从2015年10月5日起至债务偿清为止)。在庭审中,原告变更利率起算时间为2015年8月4日起,并由被告许海兰、莫进伟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本息及用途问题。经查,根据原告与被告许海兰签订的《借款协议书》,约定了遵循先付费后使用原则,2015年8月4日,原告赵金红扣除了首月的资金占用费6000.00元,实际支付给被告许海兰的借款本金为人民币94000.00元整。该《借款协议书》约定的被告许海兰支付的资金占用费超过了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的上限。被告许海兰向原告的借款系普通的民间借贷,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该笔借款系许海兰用于非法活动。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为自然人之间因借款产生的纠纷,属民间借贷纠纷。一、关于原告赵金红与被告许海兰之间是否存在借款的事实问题。庭审中,原告赵金红向法庭提交了其与许海兰签订的《借款协议书》和银行转账交易回单等证据,该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书证的形式要求,证实了原告向被告许海兰支付了借款本金94000.00元,双方借款事实清楚,原告赵金红的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许海兰理应承担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本案被告许海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进行答辩,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和诉讼请求放弃抗辩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至于被告莫进伟辩解,原告与被告许海兰之间的债务无法认定,没有提交确实充分的证据证实,亦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二、原告赵金红要求被告许海兰、莫进伟共同偿还借款本息,以及要求两被告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是否应予以支持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与被告许海兰签订的《借款协议书》、银行转账交易回单以及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向被告许海兰借款时,被告许海兰表示借款用途为被告莫进伟生意资金周转。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2014)民一他字第10号《关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性质如何认定的答复》的精神,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如果没有约定,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通常情况下均应为夫妻共同债务。本案中,被告许海兰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借款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按照法律规定应由被告许海兰与莫进伟分别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被告许海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向本院递交任何证据材料,应视为其自行放弃行使对原告诉讼请求的抗辩权,而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纠纷,证明夫妻一方所借债务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举证责任依法应由举债人的配偶即本案被告莫进伟承担。庭审中,被告莫进伟主张该笔借款系许海兰用于非法活动,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开支,是许海兰个人债务,不是夫妻共同债务的辩解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被告莫进伟亦没有提供确实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许海兰借款时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对于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认可。据此,本院认为,被告许海兰以丈夫莫进伟做工程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赵金红借款,该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原告赵金红要求二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三、关于借款本金及利息的约定问题。根据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书》和银行转账交易回单等证据,证明了借款时原告预先扣除了资金占用费6000.00元的事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的规定。本案中,原告赵金红向被告许海兰出借借款时,实际支付的本金应认定为94000.00元。在《借款协议书》中,原告与被告许海兰约定了借款期限、数额及资金占用费,但约定的资金占用费超出了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的上限,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被告许海兰应在约定的借款期限返还借款,现原告诉请被告许海兰、莫进伟共同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年利率24%的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许海兰、莫进伟共同偿还原告赵金红借款本金94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从2015年8月5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按24%年利率的计付);二、驳回原告赵金红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00元,保全费1520.00元,公告费700.00元,三项共计4520.00元,由被告许海兰、莫进伟共同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的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2300.00元(户名:崇左市财政局,账号:20×××13,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崇左分行营业室),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赵慧清人民陪审员  赵秋梅人民陪审员  农长青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李日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理。持%外(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3条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从事个体经营或者承包经营的,其收入为夫妻共有财产,债务亦应以夫妻共有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性质如何认定的答复》(2014)民一他字第10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你院(2014)苏民他字第2号《关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性质如何认定的答复》收悉。经研究,同意你院审判委员会的倾向性意见。在不涉及他人的离婚案件中,由以个人名义举债的配偶一方负举证证明所借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如证据不足,则其配偶一方不承担偿还责任。在债权人以夫妻一方为被告起诉的债务纠纷中,对于案涉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认定。如果举债人的配偶举证证明所借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则其不承担偿还责任。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二0一四年七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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