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732刑初1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李某某等人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国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胡某某,刘某某,钟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32刑初19号公诉机关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96年1月8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兴国县看守所。被告人胡某某,男,1994年8月21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兴国县看守所。被告人刘某某,男,1994年9月6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兴国县看守所。被告人钟某,男,1993年2月24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兴国县看守所。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刑诉(2016)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胡某某、刘某某、钟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兴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XX华出庭支持公诉,四被告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兴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6日至7日,被告人李某某、胡某某、刘某某、钟某在兴国县城盗窃摩托车5辆,价值共计32605元。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李某某、胡某某、刘某某、钟某的刑事责任。建议对四被告人在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以下量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为支持指控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据。被告人李某某、胡某某、钟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被告人刘某某辩解称第二辆摩托车是李某某、胡某某去偷的,他和钟某没有参加。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日,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某、钟某在广东商量回兴国偷几辆摩托车骑至广东销赃牟利,并在网上购买了偷盗工具。李某某、刘某某、钟某回到兴国后,将此事告知被告人胡某某,胡某某决定和李某某、刘某某、钟某共同偷盗摩托车。2015年10月6日至7日,被告人李某某、胡某某、刘某某、钟某在兴国县城盗窃摩托车5辆,价值共计人民币32605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5年10月6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胡某某、刘某某、钟某窜至兴国县潋江镇五福广场“潋江网城”后面,将被害人刘某的1辆红色“豪门”牌HM125T-20B型二轮女式踏板摩托车盗走。之后,四人商议再偷一辆,并决定分组去偷。李某某、胡某某驾驶盗得的摩托车去寻找作案目标,刘某某、钟某步行去寻找作案目标。3时许,李某某、胡某某在兴国县潋江镇“宋屋安置区”江科生家楼下发现被害人李甲停放在此的1辆红色“力帆”牌LF150-10B型二轮摩托车,二人将该摩托车盗走。李某某、胡某某和刘某某、钟某会合后,刘某某、钟某提出在城西街发现了1辆摩托车,四人决定盗窃该车。之后,胡某某、刘某某在会合地看守盗得的两辆摩托车,李某某、钟某窜至兴国县潋江镇城西街259号店门口,将被害人吴某的1辆白色“劲隆”牌JL150-56A型二轮摩托车盗走。李某某、钟某返回会合地后,四人将盗得的3辆摩托车的号牌拆卸掉,商量如何存放被盗摩托车,胡某某提议将车骑到其朋友的摩托修理店并更换车锁。四人随后将盗得的3辆摩托车骑至永丰圩上李丙经营的摩托修理店。2、2015年10月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胡某某、刘某某、钟某窜至兴国县潋江镇滨江西大道“兴国医药总公司”后面,将被害人李乙的1辆黄色“本田”牌SDH125-53型二轮摩托车盗走。3时许,四人又窜至兴国县潋江镇“红岭小区”斜对面的一民房院子内,将被害人何某停放在车棚里的1辆红色“建设-雅马哈”牌JYM125-3G型二轮摩托车盗走。四人随后又将盗得的两辆摩托车骑至李丙处更换车锁。2015年10月7日下午,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李某某、胡某某、刘某某、钟某抓获归案,追缴了被盗的摩托车并发还被害人。经鉴定,被盗“豪门”牌摩托车价值4050元、“力帆”牌摩托车价值8415元、“劲隆”牌摩托车价值7140元、“本田”牌摩托车价值5440元、“建设-雅马哈”牌摩托车价值756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常住人口信息表,被害人刘某、李甲、吴某、李乙、何某的陈述,证人李丙的证言,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刑事摄影照片,辨认笔录,价格鉴证结论书,归案情况说明,以及被告人李某某、胡某某、刘某某、钟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所证实。关于第二辆摩托车的价值是否计入被告人刘某某、钟某盗窃数额的认定问题。经查,被告人李某某、胡某某、刘某某、钟某在2015年10月6日凌晨偷盗摩托车之前,主观上均具有在兴国县偷盗几辆摩托车销赃广东获利的共同犯意,且在共同盗得第一辆摩托车后,四人又商议再去偷盗摩托车,并决定分组偷盗,李某某、胡某某驾驶盗得的摩托车去寻找作案目标,刘某某、钟某步行去寻找作案目标。之后,四人共同将盗得的3辆摩托车骑至李丙处存放并更换车锁。因此,第二辆摩托车虽然是李某某、胡某某具体实施盗窃行为,但因刘某某、钟某和李某某、胡某某事前有通谋,故李某某、胡某某实施的盗窃行为,应认定是四人共同的犯罪行为,该辆摩托车的价值应计入刘某某、钟某的盗窃数额。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胡某某、刘某某、钟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四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四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被盗财物已追缴并发还被害人,可对四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惩治犯罪,根据被告人李某某、胡某某、刘某某、钟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8日起至2017年10月7日止)。(罚金限被告人李某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胡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8日起至2017年10月7日止)。(罚金限被告人胡某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8日起至2017年10月7日止)。(罚金限被告人刘某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四、被告人钟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8日起至2017年10月7日止)。(罚金限被告人钟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斌人民陪审员 黄邦明人民陪审员 胡华平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肖玉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