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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3民终7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樊小军、樊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谢迪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樊小军,樊某,谢迪,谢文侠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民终7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住所地南阳市工业路**号。代表人吴文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坤,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樊小军。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樊某。法定代理人徐晓焕。委托代理人徐洪团。以上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党希昌,南,赵店乡教办室退休干部。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迪。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文侠。与谢迪系母子关系。以上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谢欣、胡凌,河南大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樊小军、樊某、谢迪、谢文侠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内乡县人民法院(2015)内民初字第013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坤,被上诉人樊小军、樊某的委托代理人党希昌,被上诉人樊某的委托代理人徐洪团。被上诉人谢迪、谢文侠的委托代理人胡凌、谢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2月20日14时50分许,被告谢迪驾驶豫R×××××号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鹏翔科技园路口左转弯时,与由西向东樊小军驾驶的豫R×××××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樊小军、樊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谢迪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樊小军、樊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二原告被送往内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樊小军花费医疗费12572.83元,原告樊某住院68天,花费医疗费22466.16元。二原告伤情经南阳市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樊小军误工期为60日,护理期为20日,营养期为30日;原告樊某构成十级伤残,四肢长骨内固定取出术费用约需9000元。另查明,本案肇事车辆豫R×××××号轿车,入户谢文侠,由谢迪无证驾驶发生此次事故。该车辆在被告白线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各一份,保险单号分别为PDZA201441130000018789,PDAA201441130000008316,保险期限均为2014年3月18日至2015年3月17日,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河南省2014年度职工平均工资3233.67元/月,城镇居民人均可支取收入为24391.45元,事故发生后,被告谢迪、谢文侠垫支二原告医疗费34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谢迪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樊小军、樊某无责任。该认定书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予以确认。被告谢迪无证驾驶车辆发生事故,应与其母谢文侠(实际车主)共同对二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因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依据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及相关规定,应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谢迪、谢文侠共同赔偿二原告。原告樊小军获赔项目及数额如下:1、医疗费12572.83元;2,误工费6468元(60天×107.8元/天);3、护理费1200元(60元/天×20天);4、营养费900元(30元/天×30天);5、车损1320元;6、施救费200元;7、交通费200元,以上共计22860.83元。原告樊某获赔项目及数额如下:1、医疗费22466.16元;2、护理费4080元(60元/天×68天);3、营养费2040元(30元/天×68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2040元(30元/天×68天);5、残疾赔偿金48782元(24391元/年×20年×10%);6、后续治疗费9000元;7、交通费100元;8、事故给原告造成一定精神损害,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3000元,以上共计91508.16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樊小军医疗费2000元,赔偿原告樊某医疗费8000元,医疗费超出1万元部分,由被告谢文侠、谢迪共同赔偿,其中樊小军11472.83元(12572.83+900-2000),樊某27546.16(22466.16+2040+2040+9000-8000)。在交强险2000元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樊小军车损1320元。除超出医疗费分项限额10000元部分,及其他项目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赔偿原告樊小军其他费用11388元[(2000+6468+1200+200+200)+1320);赔偿原告樊某其他费用63962元(8000+4080+48782+100+3000)。因被告谢迪系无证驾驶,被告保险公司赔偿二原告后可向被告谢迪追偿。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樊小军医疗费等各项费用11388元,赔偿原告樊某医疗费等各项费用63962元;二、被告谢迪、谢文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樊小军医疗费等各项费用11472.83元,赔偿原告樊某医疗费等各项费用27546.16元(被告谢迪、谢文侠已支付二原告34000元)。三、驳回原告樊小军、樊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2720元、鉴定费2100元,共计4820元,由被告谢迪、谢文侠负担。保险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樊小军未提供纳税证明来证实其实际工资收入情况,应按60元/天计算误工费。被上诉人樊某为农业户口,其居住地并非城镇且为未成年人,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樊小军辩称:答辩人在广东打工,每月工资3000元属实,纳税与否是厂里的事。樊某答辩称:答辩人自幼儿园起即在城镇上学,居住在城镇,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谢迪、谢文侠答辩称:同意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根据各方上诉、答辩意见,合议庭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审认定的赔偿标准及数额是否准确。二审中被上诉人樊某提交内乡县人民政府(2016)18号文件,以及其母徐晓焕户口所在地租户居住地材料证明各一份,徐晓焕务工证明及务工单位工商登记信息证明徐晓焕在城镇务工。保险公司、谢迪、谢文侠质证认为,该证据不能作为新证据提交,不应被采纳,徐晓焕单位营业餐饮许可证为复印件,注册日期在事故发生之后,与事实相矛盾。合议庭评议认为政府文件显示内容及徐晓焕居住地、户口所在地村委证明能够相互印证与被上诉人樊某在城镇上学的事实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查明的其它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樊小军在广东打工,原审提交有劳动合同及工资表等证据予以证明,原审以其实际收入计算其误工费正确。上诉人保险公司仅以被上诉人樊小军未提交纳税证明否定其收入情况但未提交相反证据证明其收入不实,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樊某虽为农村户口,但长期居住于城镇,在城镇上学,其父也均在城镇打工,其消费来源及消费地均在城镇,原审按城镇标准计算其伤残赔偿金并无不当。上诉人保险公司称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2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邦跃审判员  窦丁平审判员  张艳霞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刘 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