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303民初18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广西桂林市天之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桂林市房地产开发总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桂林市天之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桂林市房地产开发总公司,桂林市红旗化工厂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303民初184号原告广西桂林市天之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桂林市叠彩区中山北路177号爱琴湾2#1-10号。法定代表人曾秋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邵慧,广西嘉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桂林市房地产开发总公司,住所地桂林市民主路38号。法定代表人覃东雄,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唐建军,广西立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玉兰,广西立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第三人桂林市红旗化工厂,住所地桂林市芳华路**号。法定代表人肖纪南,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唐月英,该厂副厂长、工会主席。委托代理人邓峰,广西桂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广西桂林市天之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之都公司)诉被告桂林市房地产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房开公司)、第三人桂林市红旗化工厂(以下简称红旗化工厂)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天之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邵慧,被告房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覃东雄及委托代理人唐建军、何玉兰,第三人红旗化工厂的法定代表人肖纪南及委托代理人唐月英、邓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之都公司诉称,2014年10月18日,原告与被告就红旗化工厂A地块土地6286㎡建设及房产开发项目签订合作协议,约定被告退出。2003年3月27日,红旗化工厂与被告房开公司签订了合作开发协议,约定该项目联合开发,由原告与红旗化工厂继续联合开发,项目A地块权益由被告和红旗化工厂共同享有。该项目开发之初红旗化工厂为支持被告开发顺利,将其名下6286㎡土地(简称A地块)过户至被告房开公司名下,并办理了证号为桂市国用(2004)第000890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地号:2-1-4-66。之后,在合同履行中,因被告原项目承包人丁某杰违法、犯罪,被司法机关惩处等之故,被告对该项目多年来一直未继续履行义务,至今还是废墟。2014年10月18日,原告与红旗化工厂就上述项同的合作开发签订了《合作协议》,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分配方式等事宜作出了明确约定。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依合同向被告履行了80万元支付经济补偿和被告需要承担责任的民事生效判决赔偿的全部费用等义务。被告配合将上述A地块的土地使用权证变更至原告和红旗化工厂名下。且原告向土地管理部门调查了解到,A地块土地目前并无查封,具备过户条件,并随即要求被告履行土地证过户手续。2015年7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补充协议》,约定2015年8月30日前被告完成土地使用权证更名过户手续,但至今尚未兑现6286m2土地的更名过户。为保护原告权益不受侵占,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继续履行2014年10月18日双方签订《协议书》及2015年7月7日《补充协议》,将被告名下位于桂林市芳华路14号(旧号码芳华路3号)6286㎡的土地使用权证更名过户到原告、第三人名下(证号:桂市国用2004第000490号,地号:2-1-4-66);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天之都公司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2014年10月18日与被告签订《协议书》、2015年7月7日与被告签订《补充协议》,证明双方具备合同关系的事实,被告有协助原告办理讼争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的义务;3、2014年10月18日与红旗厂《协议书》、桂市国用(2004)第000490号土地使用权证,证明将被告名下6826㎡过户至原告和红旗厂名下,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是三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房开公司辩称,愿意履行与原告签订的2014年10月18日的协议书及2015年7月7日的补充协议。造成当时没有履行协议当时有多种原因。现在愿意配合原告将涉案土地过户至原告及第三人名下。被告房开公司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第三人述称,有条件的同意过户到原告与第三人名下。第三人在举证期限内为提供的证据有:1、第三人与被告签订的《合作开发协议》,证明第三人与被告双方签订了合法有效的合作开发合同,该合同明确了双方合作关系及各自的权利、义务约定和违约的认定及处理。双方合作开始时间从1999年起到正式1999年12月15日签订协议后,第三人就积极配合被告取得了该项目能享受以房养路的市政优惠政策的立项文、定点文等关文件,双方于2003年3月27日签订了一份全面的合作协议,现登记为被告名下6286㎡的土地是第三人的,是第三人为合作开发需要按双方约定变更为该项目用地(即转为有开发权的被告名下),以利于被告履行在该项目中对第三人的义务,而第三人要在该项目的权利得以实现后,该块土地才不属第三人所有。被告己严重违约要退出该项目就要返回该项目A块土地给第三人,第三人可另找合作者,被告损失自负,且应给付第三人巨额违约金;2、与被告签订的《合作开发协议补充条款》,证明该协议要求被告在前期一些没有履行的义务必须履行及没履行的后果,明确细化了第三人在该合作开发项目中享有的权利及被告的义务;3、市政(1999)147号文,证明该项目是享受市政“以房养路”的优惠政策;4、2003年8月18日通知单,证明土地局确认该项目是市政重点工程,项目主体为第三人和被告双方,项目地址第三人红旗化工厂内;5、市计投字(2002)78号文、市规管字(2002)358号文、市规管字(2001)459号文、市政函(2004)429号文、市国土资用市规管字(2004)103号文、建设用地批准书、宗地图、建设用地红线图、给市国土局关于办理土地使用证的《申请报告》、桂市国用(2004)第000890号土地使用权证,证明第三人积极配合被告办理好了合作项目所需的立项、定点、规划、用地等审批手续,并于2005年3月将桂林市芳华路3号(现更名芳华路14号)属第三人名下6286㎡的土地因开发该项目需要及双方约定而更名登记至被告名下,并取得土地使用权证。同时证明第三人与被告合作开发的项目定点文、立项文、土地证、施工许可证,全部得到政府及相关部门的审查批准,该项目施工手续是完各的,受法律保护;6、桂林市七星区法院(2007)星执备字第166-1号民事裁定书、强制执行异议书,证明被告该项目负责人没经任何授权,第三人和被告事后也没同意,就拿属第三人的该项目A块土地己登记为桂林市房地产总公司的6286㎡的土地证去私人借款,到期不还被法院查封,被告监管不力,被告该项目负责人的行为违法,不应查封;7、与原告签订的合作协议,证明第三人为减少损失,和天之都公司签订了一份有效的合作协议,该协议明确了各自权利义务及更详细的违约责任和处理。天之都公司和红旗厂不是就A地块土地6286㎡建设及房产开发项目签订合作协议,而是签订了一份有前提条件的合作协议,该协议约定:双方的合作是分二个阶段,天之都公司只有在完成了第一阶段的该项目的前期处理等等工作后(例如:负责处理好前期被告房开公司及其该项目负责开发该项目所遗留问题和相关债务,费用天之都公司的负责:把属第三人所有的该项目6286㎡的A块土地使用权证增加第三人名字,同时取消被告房开公司名字,改为天之都公司的名字),天之都公司才有资格和第三人合作开发该项目的第二阶段开发工作。现登记在被告房开公司名下的该项目6286平方米的A块土地是第三人的,需把它变更回第三人,同时为了第二阶段开发工作需要加上开发商天之都公司的名字,在天之都公司没有完全落实,实现第三人在双方合作协议中的权利时,该项目的A块土地就不允许天之都分割、转让等,应还是第三人的,这是天之都公司认可的。即在该项目6286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证上加有天之都公司的名字,天之都公司并不是和第三人就共同享有该项目A块地的权益了。天之都公司己严重违约;8、原告的《我公司对桂林市红旗化工厂的再承诺》,证明天之都公司没有按双方约定按期履行自己的责任和义务,己违约,且自述违约的原因是太相信被告房开公司和相关方。第三人是同情他们,再一次给予机会,天之都公司与被告沟通后,天之都公司许诺:这次在被告的配合下,由第三人作原告,天之都公司为第三人起诉房开公司的合作开发协议纠纷一案,通过内部调解能顺利解决A块土地更名过户等等问题。如果房开公司不配合,内部调解达不成,就由第三人与天之都公司共同起诉房开公司,起诉内容,请律师由第三人做主,费用天之都公司负责,但天之都公司不能单独起诉,损害第三人利益,否则作为违约处理。天之都公司违约还要支付11万元违约金给第三人;9、律师函,证明天之都公司一再违约,已不是发短信和口头告知的问题,也不是自身被骗造成的,而是自己的不诚信及真正的目的问题,把第三人的善良与宽容,当作软弱。不把违约当一回事。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对证据1、2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法认定,土地使用权证真实性及证明内容无异议。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对证据1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协议内容不了解也不认可;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土地使用权是第三人的,只是达到一定条件后同意加上原告的名字。原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1、2、4认为不清楚;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5、6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违约;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不予认可;对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里的事项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被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1-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在本案中第三人不是原告,也没单独提诉求,第三人的要求无法在本案解决,所以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6认为真实性不清楚,即使是真实的也不能证明第三人要证明的内容,且与本案无关;对证据7认为与被告方无关,不认可该证明内容。对证据8认为不清楚,原告与第三人的行为涉及被告的,被告均不予认可;对证据9认为与被告无关,该证据原告的意见符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认为,对上述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提出异议的证据,因与双方抗辩事由具有一定关联性的,本院亦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桂林市芳华路3号地块(权证号:桂市国用2004第000490号,地号:2-1-4-66)原系政府划拨给第三人的工业用地。2003年3月27日,第三人与被告签订《合作开发协议》对该地联合新建商品房及拆迁安置房。2004年8月31日,桂林市人民政府同意收回该地的土地使用权,将其协议出让给房开公司作为新建商品房项目用地使用,土地用途为居住用地,土地使用权年限为70年。2015年3月8日,被告房开公司取得上述土地的土地使用权证(权证号:桂市国用2004第000490号,地号:2-1-4-66)。2014年10月18日,原告(乙方)与第三人(甲方)签订一份《合作协议》,约定内容为“乙方在充分了解本项目及与之有关的各种相关情况(包括前期房开公司及其该项目负责人丁某杰开发该项目所造成的各种纠纷及其债务)后,经过慎重考虑,决定承担和处理完成该项目所需全部资金及相关责任)与甲方合作,用让甲方放心的承诺和行动来圆满完成开发该项目的各项任务。为了分清甲方与乙方的责任和权利,本着双方优势互补、互惠互利、诚实信用为第一的合作原则,甲乙双方经过充分协商达成一致,根据该项目的现状和特殊性,甲、乙双方合作分二个阶段,第一阶段由甲、乙双方合作(在房开公司及市中院等相关单位支持下),由乙方负责处理好前期房开公司及其该项目负责人丁某杰开发该项目所造成的所有遗留问题和相关债务,费用由乙方负责;办好该项目涉及的所有更名、移交等手续,尤其是在属甲方所有的该项目A块土地使用权证上增补上甲方名字,并取消房开公司名字,更改为乙方名字,然后,终止甲方与房开公司所签订的《合作开发协议》和《合作开发协议的补充条款》等相关附件,并完成重新开发该项目应办的各项准备工作,费用由乙方承担。第二阶段,甲、乙双方合作完成该项目的开发工作,促进社会的和谐稳定,现特签订本协议,以利甲、乙双方共同遵守,具体条款如下:一、合作内容:第一阶段:由乙方负责处理好前期房开公司及其该项目负责人丁某杰开发该项目引起的与该项目有关的一切经济与民事纠纷及相关债务和遗留问题(所有费用乙方负责)。如:房开公司该项目负责人丁某杰擅自卖商品房给他人收取定金的民事纠纷及相关债务;解封该项目前负责人丁某杰个人借款引起法院查封该项目A块土地的债务纠纷等等;清退房开公司及其该项目负责人丁某杰前期在该项目中所投入的资金,房开公司终止与该项目负责人丁某杰负责该项目建设的合同关系;办好重新开发该项目需要的所有相关文件、证照的移交增名开工手续,费用乙方负责。如属甲方所有的土地使用权的土地现因前期该项目开发需要已过户到房开公司名下的6286平方米的A块土地使用权证的使用权人增加甲方、乙方名字(甲方、乙方都是该项目合作主体)取消房开公司名字(退出);总之乙方在市里各相关部门的支持下,处理好前期该项目遗留的一切问题,尽快完成该项目重新启动的各项准备工作,甲方与房开公司及其该项目负责人丁某杰2003年3月27日签订的合作开发协议及相关附件也同时作废(由乙方办理好相关法律手续)。以上所需一切费用由乙方承担。第二阶段:在乙方已经按照约定完成了第一阶段的合作内容(主要是在该项目A块土地证增补上了甲方名字,把房开公司名字更改为乙方名字,然后终止了甲方与房开公司的合同关系)基础上,甲方与乙方才能开始合作开发该项目:芳华路商品房及拆迁安置项目”。同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被告退出市计投字(2002)78号文所确定的项目的联合开发,由原告与第三人联合开发。被告承诺积极配合原告将该项目登记在被告名下的6286平方米土地使用权证变更至原告和第三人名下。2015年7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补充协议》,第五条约定,办理土地过户是,如被告不积极配合,有意拖延,则应属被告违约,按《协议书》的违约责任执行。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书》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之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按照约定被告应积极配合原告将该项目登记在被告名下的6286平方米土地使用权证变更至原告和第三人名下。现原告诉请被告将该土地使用权变更至原告和第三人名下,符合双方约定,且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第三人辩称同意有条件的过户,但其与原告签订的《合作协议》未约定过户的条件。且该《合作协议》明确约定原告将涉案土地使用权证上增补上第三人名字,并取消房开公司名字,更改为原告名字为第一阶段原告的义务,故原告的诉请亦符合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合作协议》。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桂林市房地产开发总公司在30日内将桂林市芳华路3号土地使用权(权证号:桂市国用2004第000490号,地号:2-1-4-66)变更至原告广西桂林市天之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桂林市红旗化工厂名下,并协助原告广西桂林市天之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桂林市红旗化工厂办理变更手续。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桂林市房地产开发总公司负担。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10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缴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审 判 长 陈国先人民陪审员 粟喜发人民陪审员 何红兵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庄 海附法律条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