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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民申字第112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马建平与长治市城区金德利大厦商铺业主委员会租赁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马建平,长治市城区金德利大厦商铺业主委员会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晋民申字第112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马建平,男,1972年6月16日生,回族,住长治市。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长治市城区金德利大厦商铺业主委员会。住所地:山西省长治市城区角沿村后场街*号。负责人:李秉祺,该业主委员会主任。申请人马建平与被申请人长治市城区金德利大厦商铺业主委员会租赁合同纠纷一案,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长民终字第447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马建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马建平申请再审称,第一、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租赁期间内被申请人房屋因消防问题致使申请人马建平未能正常营业,申请人有权继续经营,原审法院以合同期届满为由判决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第二、原判决、裁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第三、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请求撤销原判,依法确认双方合同继续履行,并判令申请人赔偿申请人经济损失300000元。本院经审查查明,长治市城区金德利大厦商铺业主委员会与马建平签订《租赁合同》,双方约定:本合同有效期自2011年2月16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免租期截止日为2012年12月31日),租赁的商铺为负一层001#等31间商铺。租赁专柜商品经营范围限定于窗帘布艺业种。马建平租金的缴纳标准为35元/平米/月,租金缴纳方式以12个月为一个周期,在本合同签订时须向甲方缴纳12个月租金,共计人民币228076.80元;《租赁合同》第五条约定:双方均有义务保证租赁场地、位置、设施、面积的稳定性。金德利大厦商铺业主委员会由于经营需要变动柜台位置、增减其经营面积及其它变更事宜时,应于变更前30天通知马建平,马建平必须全力配合进行调整;第六条约定:在双方合同终止2日内,乙方(马建平)应无条件将其所有商品及物品运离租赁场地,并保持甲方(长治市城区金德利大厦商铺业主委员会)原有设施及格局完好。第6.3条约定:乙方(马建平)如需与甲方(长治市城区金德利大厦商铺业主委员会)继续合作、租赁、须在合同终止前60天以书面的形式告知甲方,经甲方同意。该合同第3.3条约定:管理费、公共用水、电、暖、空调费用依据实际支出金额公摊(按使用面积收取),于次月初张贴公示,自张贴之日起5日内到甲方财务部缴纳。马建平在商铺装修承诺书及消防治安责任书上签字。原审庭审中,长治市城区金德利大厦商铺业主委员会称合同租赁期限至2013年12月31日,后其同意马建平租至2014年1月31日。承认马建平租赁的商铺存在漏水,但辩称只有两三平米。关于要求金德利房地产开发公司划分消防责任的函中显示:“2013年2月22日消防等六部门对其进行消防执法突击大检查。发现严重火灾隐患,3月28日22点发现烟雾,并报告火警。”双方在庭审中称自2013年7月18日至今,该大厦正门中的两扇门仍处于查封状态,在该日期之前也曾在电箱贴过封条,但早已解除。一审法院判决,马建平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搬出承租的房屋,并支付长治市城区金德利大厦商铺业主委员会暖气费、房屋占用费。长治市城区金德利大厦商铺业主委员会赔偿马建平经济损失10000元。二审法院维持了一审判决。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期届满后双方未就继续租赁达成一致,双方合同上约定的权利义务即终止,原审法院判决马建平搬出租赁房屋,并无不妥。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消防问题及漏水问题给马建平经营造成的影响,并结合长治市城区金德利大厦商铺业主委员会已经延长一个月租期,判决长治市城区金德利大厦商铺业主委员会赔偿马建平经济损失10000元是适当的。综上,马建平的再审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马建平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成 堃审 判 员  吴捷慧代理审判员  文 劼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刘莉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