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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236民初73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毛世成与奉节县白槽煤业有限责任公司龙洞煤矿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世成,奉节县白槽煤业有限责任公司龙洞煤矿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6民初730号原告毛世成,男,1960年6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奉节县。被告奉节县白槽煤业有限责任公司龙洞煤矿(以下简称龙洞煤矿),住所地重庆市奉节县汾河镇水洞村10社。负责人周祖学。原告毛世成与被告龙洞煤矿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敖斌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世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洞煤矿负责人周祖学2016年3月6日收到本院邮寄送达的诉讼文书和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说明不出庭的理由。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世成诉称,我从2009年5月起在被告煤矿从事井下采煤工作,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被告给我参加了工伤保险。2013年12月2日我被诊断为煤工尘肺叁期,2014年2月13日被认定为工伤,同年5月22日经鉴定为叁级伤残。同年9月起,奉节县社保局按月支付我的医疗和工伤保险费。我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014年12月30日由社保局汇给了被告。我找不到被告负责人,2015年12月我到人社局查询才知道。被告将我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9759元挪用不给我,特诉请法院判决被告给付,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龙洞煤矿未答辩、未出庭、未举证。经审理查明,原告毛世成是被告龙洞煤矿井下采煤工,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为原告参加了工伤保险。2013年12月2日,毛世成经重庆市职业病防治院诊断为煤工尘肺叁期。2014年2月13日,奉节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毛世成为工伤。2014年5月22日,奉节劳鉴初字[2014]***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毛世成劳动能力为叁级,无护理依赖。毛世成从2014年9月起按月享受社保津贴,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9759元,奉节县社会保险局于2014年12月30日通过建设银行汇给了被告龙洞煤矿。被告未支付给原告。原告知情后申请仲裁,奉节劳人仲不字[2016]第1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时效未受理,故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毛世成提交的:1、毛世成的身份证复印件;2、龙洞煤矿基本情况复印件;3、认定工伤决定书和送达回证复印件;4、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和送达回证复印件;5、工伤保险伤残待遇审核台帐和汇款凭证复印件;6、不予受理通知书原件和送达回证复印件。经质证,被告龙洞煤矿无正当理由未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本院审查认为,1至6号书证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龙洞煤矿收到奉节县社会保险局属于原告毛世成应享有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9759元,本应告知原告领取。被告挪用至今不给付原告是错误的。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为了保护公民、法人合法的民事权益,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奉节县白槽煤业有限责任公司龙洞煤矿给付原告毛世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9759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履行。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毛世成负担(已交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敖 斌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余丽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