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民终字第7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09
案件名称
邓双与肥西县高刘镇宝教寺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肥西县高刘镇宝教寺村村民委员会,邓双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民终字第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肥西县高刘镇宝教寺村村民委员会(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高刘社区宝教寺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高刘镇宝教寺村。负责人:胡明柱,主任。委托代理人:应吉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双。上诉人肥西县高刘镇宝教寺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宝教寺村委会)因与被上诉人邓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2015)蜀民一初字第024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原告邓双诉称:2008年6月1日,本人与宝教寺村委会签订了《小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本人施工宝教寺村委会所属的宝教寺通组砂石路工程,承包范围为:宝教寺通藏山洼、金大郢、小窑、油坊、丁山洼组所有内容,合同价款按实结算,工程款在竣工后经验收合格付至总款95%,余款作为质保金在一年后付清,双方另对结算方式方法及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本人按约组织人员、机械、材料对工程进行了施工,该工程于2010年1月期间经宝教寺村委会及高刘镇政府及原肥西县交通、财政、纪委等相关部门联合验收合格。2011年1月29日,双方对部分涉案工程进行了决算,确定每公里8万元造价,因宝教寺村委会提出张堰梢路和村办便道尚未验收及拨款尚未到位,提出暂不决算。后经本人了解,该部分路段业已验收完毕。经验收确认该部分路段计2.302公里,按双方确认的8万元每公里计算,总价款为18.4万元。本人所施工的工程已经验收合格且质保期早已逾期,本人为维护自身权益,故诉请法院判令:1、依法判令宝教寺村委会给付工程款18.4万元(2.302公里8万元/公里)及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82130元(自验收合格次日2010年1月2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2015年5月13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宝教寺村委会负担。一审被告宝教寺村委会辩称:邓双诉求的内容均系村村通延伸工程项目,是由财政拨款的,邓双所诉工程款18.4万元是因肥西县农村公路建设领导小组验收不合格,所以肥西县财产拒付补助资金,因此宝教寺村委会没有能力支付工程款;邓双严重违反协议约定,修路工程约定工期为90日,而邓双在490日才完工,按照约定,邓双应当支付24至29.1万元的违约金,质量违约,群众意见大,导致不能决算,所以县财政不拨付工程款;结合两点意见,请求驳回邓双诉请。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1日,邓双与宝教寺村委会签订了《小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邓双施工宝教寺村委会所属的宝教寺通组砂石路工程,承包范围为:宝教寺通藏山洼、金大郢、小窑、油坊、丁山洼组所有内容,合同价款按实结算,工程款在竣工后经验收合格付至总款95%,余款作为质保金在一年后付清,同时约定工期为90天,时间为2008年9月20日竣工,同时双方约定工期延误每延误一天罚款500元,最高限额为总造价30%。双方在合同中另外约定工程款按实结算。2010年1月20日张堰梢路(路东林场至水闸)路段以肥西县村村延伸工程进行验收,在验收书上有宝教寺村委会及高刘镇政府签章验收合格,验收书上注明该段路长为1.97公里。此后双方对于工程路段进行了核对并制作了路面清册,清册中记录长岗街道至大窑高架桥路段(村办便道)长332米宽4.5米。2011年1月29日双方对工程进行结账并制作了结账记录,结账记录中注明修路拨付款为970000元(其中交通厅450000元、市交通局120000元,县补10公里每公里40000元合计400000元),扣除130000元村里修路垫付款外给付邓双合计840000元,该结账记录中第三项注明,邓双在宝教寺修建的县交通局未验收的砂石路不在结算,不包括张堰梢路和村办便道。另查明,2010年2月1日,经登报公示宝教寺村村村通延伸工程验收总里程为13.509公里(不包含张堰梢路和村办便道)。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邓双与宝教寺村委会之间签订了《小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于邓双系个人且无相应的资质,该合同应属于无效合同。关于宝教寺村委会提出的道路存在质量和验收不合格问题,原审认为宝教寺村委会在验收书上签章确认验收合格,且该道路已经使用多年,村民证言无法充分证明道路存在质量问题,故原审不予采纳该答辩意见;关于宝教寺村委会认为该道路系申报工程故应当以上级部门验收且经过审计部门审计才能够给付,原审认为该合同属于无效合同,相关的约定无效,且该合同签订之时肥西县村村通延伸工程并未开展,后期该工程作为延伸工程上报,该合同仍属于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综上上级政府部门的验收对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并无约束作用;关于邓双提及的合同约定的审计问题,首先合同本身无效,故该项约定并无效力,其次国家审计是指对国务院各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各部门的财政收支,国有的金融机构和企业事业组织的财务收支,以及其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规定应当接受审计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的规定接受审计监督,本案双方之间的民事关系并不属于国家审计的范围,如果该审计约定指向的是社会审计,则双方应当聘请第三方审计机构对于工程全部过程进行审计,但从双方履行各自义务及对部分工程款进行结算的情况来看,皆没有聘请第三方审计机构进行审计,故原审对于宝教寺村委会该项答辩理由不予采纳;关于宝教寺村委会提出邓双的违约责任问题,原审认为该合同自始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七条约定:合同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的,不影响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二条中解决争议的方法与违约责任单独形成款项,故违约条款并不属于解决争议的方法,该违约条款无效;关于邓双诉求的工程款数额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但双方在合同中仅仅约定工程价款据实结算,未对具体计算方式进行约定且对张堰梢路和村办便道的工程亦未进行工程款结算,故原审参照其它结算路段的平均价格(交易习惯)进行确认为143140.13元(840000元÷13.509公里2.302公里);关于邓双诉求的利息问题,宝教寺村委会长期拖欠工程款的行为确实给邓双带来一定的损失,但考虑到双方一直未对案涉路段进行结算,故原审酌定宝教寺村委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以143140.13元为基数支付邓双自起诉之日至工程款清结之日的利息损失。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肥西县高刘镇宝教寺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邓双未结工程款143140.13元人民币及利息(以143140.13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该款清结之日止);二、邓双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292元,减半收取2646元,由肥西县高刘镇宝教寺村村民委员会负担2000元,邓双负担646元。宝教寺村委会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争议路段合同无效和质量合格没有事实依据,案涉工程是肥西县“村村通”延伸工程项目,按高刘镇“村村通”延伸工程承包协议规定2009年6月20日验收不合格,施工方承担一切责任,发包方不付工程款,案涉路段始终未通过合格验收;2、一审法院按“交易习惯”对案涉路段的结算无事实依据;3、上诉人不差欠被上诉人工程款。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邓双的诉讼请求。邓双二审口头答辩称:双方签订有合同,按照安徽省定额计算。有肥西县验收记录,村民的签字,有财政局人员签字,表明验收合格。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相对方的质证意见同一审。二审查明的事实同一审。本院认为:邓双承建的案涉道路早已投入使用,宝教寺村委会一直不和邓双进行结算,现宝教寺村委会以邓双施工的道路不合格为由拒付工程款,因其在一、二审中均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邓双施工的道路质量不合格,故本院对其此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双方虽对案涉道路工程未进行结算,但道路工程的结算方式均是以公里数计算的,故一审法院按“交易习惯”以邓双实际施工的公里数确认案涉道路工程款并无不当。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163元,由肥西县高刘镇宝教寺村村民委员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 思审判员 沈 静审判员 王 莉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王二辉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