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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24民初15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王志杰诉邢少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法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法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志杰,邢少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法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24民初154号原告王志杰,男。被告邢少文,男。原告王志杰与被告邢少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永强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志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邢少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志杰诉称,2015年2月14日被告因事需要钱,在我处共借款14000元并书写借条一份,当时口头约定年末还款,到年末后我多次打电话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4000元及法律规定利息,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托,现要求邢少文偿还借款14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邢少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被告因事向原告借款15000元,2015年2月14日被告偿还了原告1000元,并于当日给原告出具了14000元的借条。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给付借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拖,现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4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笔录,及原告提交的借条1张,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借、贷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履行义务。原告已经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应履行相应的还款义务。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14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判决如下:被告邢少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志杰借款本金1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被告邢少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50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永强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丁 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