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81民初58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倪敏与周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敏,周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1民初588号原告倪敏。委托代理人何绶翔,常熟市董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任琼娴,常熟市董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峰。原告倪敏与被告周峰欠款、财产损害赔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晓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敏的委托代理人何绶翔、任琼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倪敏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4月10日登记结婚,2012年9月11日离婚。离婚时原、被告商定由“男方赔偿女方肆万伍仟伍佰圆整,由本月起每月付贰仟圆整,两年内还清。……首饰归女方所有”。另由于被告将原告的首饰卖掉,因此在2012年9月14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倪敏首饰合计贰万圆整等有能力还的时候再还”。由于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在外借款,原告及父母帮助被告归还了捌万陆仟圆整。被告于2013年3月向原告出具欠条“今欠倪敏人民币捌万陆千圆整”。上述被告结欠原告共计人民币151500元,至今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分文。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欠款计人民币151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周峰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8年4月10日登记结婚。2012年9月10日,被告周峰向原告倪敏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倪敏肆万伍仟伍佰圆人民币,小写(45500)。由本月起逐月归还贰仟圆直至还清为止。欠款人:周峰,2012.9.10”。2012年9月11日,双方登记离婚,离婚协议中就财产分割约定“男方赔偿女方人民币肆万伍仟伍佰圆整,由本月起每月付贰仟圆整,贰年内还清……首饰归女方所有”;就债权债务约定“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发生任何共同的债权债务,任何一方如对外负有债权、债务的,由负责方自行承担”。2012年9月1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倪敏首饰合计贰万圆整,等有能力还的时候再还”。2013年3月,被告再次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倪敏人民币捌万陆仟圆整”。原告当庭陈述,2012年9月10日欠条的内容是被告在与原告协议离婚时对原告作出的补偿;2012年9月14日欠条的内容是被告因未能交付按离婚协议归原告所有的首饰而赔偿原告的损失;2013年3月欠条的内容是被告在离婚后为偿还应由其负担的债务而向原告借款。后因被告未能偿付上述款项,原告遂诉讼来院。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欠条、离婚协议书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离婚时对财产分割及债权债务归属作出的约定,在原、被告之间产生效力,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现被告未能按约履行给付补偿款、交付首饰的义务,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被告为偿还自己名下的债务而向原告借款,自应及时归还。原告主张被告结欠其151500元的事实,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应承担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峰给付原告倪敏人民币151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账号:1079)。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65元,由被告周峰负担(原告预交案件受理费的剩余部分1665元由本院退回,被告应负担案件受理费部分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判员 徐晓东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顾亚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