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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8民初56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原告黄某与被告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8民初564号原告黄某,男,汉族,1975年12月8日生。委托代理人葛四美,女,汉族。被告沈某,女,汉族,1969年10月26日生。原告黄某与被告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少勇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葛四美、被告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2年12月相识,2013年2月28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未生育子女。因婚前原、被告了解不够,共同生活后才发现双方性格不合,未能建立起正常的夫妻感情。被告不安心家庭生活,且和异性有不正当关系,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沈某辩称,原告所述不实,被告没有和其他男性有不正常往来,被告是被原告逼了离开家的。被告现在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于2012年12月相识,2013年2月28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再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及原告怀疑被告有外遇而发生矛盾,致夫妻感情产生裂痕。2016年2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及原、被告双方的庭审陈述等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裂,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和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黄某和被告沈某离婚。本案诉讼费260元,由原告黄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少勇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赵培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