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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03民初66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申凯与池永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凯,池永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03民初664号原告:申凯。被告:池永成。原告申凯为与被告池永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29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虞宣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池永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9月26日,被告池永成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于2015年12月25日前归还。但经多次催讨未还。现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至起诉之日止(违约金20%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被告池永成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证据,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池永成于2015年9月26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期90日,未约定利息,也未约定违约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按借条载明的金额及期限及时向原告归还借款,未按时归还应承担逾期还款责任。借条中未约定利息,视为借期内为无息借贷;未约定利息和违约金,被告应在到期后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池永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申凯借款本金5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损失(逾期利息损失自2015年12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63元(已减半),由被告池永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虞宣义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代书记员 王婉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