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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521民初20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张东洋与浙江三川玻璃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东洋,浙江三川玻璃有限公司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21民初206号原告:张东洋。被告:浙江三川玻璃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楼永军。原告张东洋与被告浙江三川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川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顾敏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东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三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作出宣判。原告诉称,2014年,被告欠原告运费共计21700元,已付5000元,还剩16700元未付。2015年1月31日,被告公司职工小蒋向原告开具了一张运费清单明细。2015年5月14日,被告公司与原告就被告拖欠运输费用一事达成协议,约定内容为被告承诺向原告于2015年6月5日届满之前偿还剩余运费16700元,被告法定代表人楼永军就此协议向原告写了一张运费单。后被告于2015年7月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先后向原告偿还3000元和3900元,现剩下9800元未还。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运费9800元;2、被告赔偿拖延运费的银行同期存款利息共计200元;3、被告承担原告的误工费、差旅费等共计500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⑴2015年1月31日被告公司职员小蒋出具的关于原告的运费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公司欠原告运费16700元的事实;⑵2015年5月14日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楼永军出具的运费单原件一份,拟证明截止2015年5月14日,原、被告双方经结算,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运费16700元,并承诺于2015年6月5日前付清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质证,但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依法进行审核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能够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张东洋系货车司机,为被告三川公司装运玻璃等产品。2014年,被告三川公司共计欠原告运费21700元。2015年1月31日,被告三川公司职员小蒋出具关于原告张东洋运费的说明一份,确认被告三川公司尚欠原告张东洋运费21700元,已付5000元,尚欠16700元。2015年5月14日,被告三川公司法定代表人楼永军出具运费单一份,再次确认被告三川公司尚欠原告张东洋运费16700元,并承诺于2015年6月5日付清。后被告于2015年7月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先后向原告支付3000元和3900元,现剩余运费9800元未付,原告催讨未果,故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因公路货物运输合同产生纠纷,后被告出具给原告的运费单,能够证明被告的欠款事实,证据确凿,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现被告未按运费单的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其应承担本案的全部民事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运费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诉请被告赔偿迟延支付运费的利息及误工费、差旅费的诉请,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三川玻璃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张东洋运费98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张东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交纳31.5元,由被告浙江三川玻璃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顾敏芳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代书 记员  管小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