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11民终19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周开普与河北瑞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志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北瑞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周开普,于志博,河北省故城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1民终1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瑞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袁宝琴,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云亭,河北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开普。委托代理人:陈章岩,故城县政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于志博。委托代理人张成义,故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河北省故城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宋宝瑞,总经理。周开普诉河北瑞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恒房地产公司)、于志博、第三人河北省故城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故城建筑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河北省故城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23日作出(2015)故民二初字第889号民事判决,瑞恒房地产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瑞恒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云亭,被上诉人周开普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章岩、被上诉人于志博的委托代理人张成义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故城建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原告周开普借用第三人河北省故城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资质,承揽了被告瑞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故城县浩天建材城项目DG楼段工程。2012年10月22日,被告瑞恒房地产公司与原告周开普对工程进行了验收,并约定被告瑞恒房地产公司扣原告周开普质保金1万元用以维护维修工程使用,工程视同基本合格,其它381416.58元质保金支付给项目部,由被告瑞恒房地产公司工程部经理王彦来及原告周开普签字确认。2013年1月24日,原告故城建筑公司起诉被告瑞恒房地产公司索要工程款,并与被告瑞恒房地产公司达成调解协议,所欠质保金由瑞恒房地产公司协助办理。原告周开普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于志博给付质保金381416.58元及自2012年10月23日至今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被告河北瑞恒房地产开发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周开普以第三人故城县建筑公司的名义承建被告瑞恒房地产公司工程,实际施工人系周开普,原告周开普与被告瑞恒房地产开发公司之间形成建设工程合同关系,故周开普是适格的原告,其与被告于志博不存在施工合同关系,被告于志博将在瑞恒房地产公司的股权转让,系其内部协议,不能对抗第三人,仍应由瑞恒房地产公司对外承担责任,其承担责任后,可根据内部协议处理二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问题,原告周开普要求被告于志博承担责任,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2012年10月22日,合同完工验收后,被告瑞恒房地产公司承诺扣除10000元维修费后应向原告周开普支付质保金381416.58元,有双方签字确认的工程质量验收证明为证,原告周开普要求被告瑞恒房地产公司返还质保金381416.58元,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第三人故城建筑公司虽就瑞恒房地产公司所欠的工程款及质保金向本院提起过诉讼,但由于双方就质保金未作实质性处理,不属于一事再理,被告于志博该反驳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北瑞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周开普质保金381416.58元;二、驳回原告周开普对被告于志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21元,由被告河北瑞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瑞恒房地产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周开普的一审起诉。主要上诉理由:一、案件不成立,不符合立案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了起诉必须同时具备的三个条件。被上诉人与所诉案件没有直接利害关系。建设工程合同的主体是具有资质的专业公司,周开普没有合同资格,当然没有本案原告资格。二、超出诉请范围,周开普的诉讼请求是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而一审判决越过主债务直接判决上诉人还款,背离了周开普的本意。三、上诉人与于志博所代表的原公司虽然保留了称谓,但是两个不同的法人组织,于志博所有的经营行为都不再使用上诉人的名义。故城县人民政府作为监督单位也界定了前后两个公司的债权债务承担。四、周开普没有建筑资质,上诉人也从来没有向他发包过什么工程。故城浩天建材城建设项目DG段“中标人”是故城县建筑安装公司。周开普利用故城县人民法院(2013)故民二初字第262号调解书代理人的职务便利,支取款项42万元,而被代理的故城县建筑安装公司没有进账收入。有证据证明于志博所代表的原公司也不欠周开普款项。周开普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且无证据支持,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于志博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对上诉人的上诉状中关于周开普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法院不应受理这一上诉理由,同意上诉人的意见。另外,一审认定周开普系实际施工人,缺乏证据支持。(2013)故民二初字第262号调解书中认定的权利义务主体是故城县建筑安装公司,并非周开普,进一步印证周开普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驳回周开普的起诉。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周开普在2015年4月30日向河北省故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时,其在起诉状中的诉讼请求是明确的,即“请求判令被告于志博立即给付质保金381416.58元及自2012年10月23日起至今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第一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从周开普的起诉意见以及其一审庭审中的陈述意见可以看出,周开普认为应向其支付质保金的主体是于志博,而非瑞恒公司。但通过相关证据及庭审情况看,周开普与于志博不存在施工合同关系,其要求于志博支付质保金显然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其要求于志博支付质保金的诉讼请求明显不能成立,一审判决对此问题的认定和处理是正确的。在此前提下,周开普要求瑞恒公司对于志博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亦不能成立。故周开普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案涉质保金的返还可另行解决。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判决结果超出了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范围,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河北省故城县人民法院(2015)故民二初字第889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周开普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702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021元,均由周开普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倪庆华审判员 刘梦辉审判员 张宝芳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王聪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