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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824行审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新干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与聂菊祥行政非诉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新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干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新干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聂菊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西省新干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赣0824行审5号申请执行人新干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江西省新干县金川镇金川北大道1号,组织机构代码35656554-7。法定代表人朱建刚,该局局长。被执行人聂菊祥,女,1971年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江西省新干县麦斜镇。申请执行人新干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6年3月2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干工商食处字(2015)4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2015年9月17日,新干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新干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新干县质量技术监督局合并为新干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执行人新干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为支持其强制执行申请向本院提交了询问笔录和现场笔录等证据。申请执行人新干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提交的证据证实,聂菊祥在新干县麦斜镇麦斜街经营期间,在未办理《食品流通许可证》的情况下,于2015年3月份开始从事桶装水经营,且在2015年5月销售了未标明生产日期的桶装水。2015年8月26日,新干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以聂菊祥在未取得食品流通许可的情况下从事桶装水经营,且销售未标明生产日期的桶装水的行为属未经许可销售未标明生产日期桶装水的违法行为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四条和第八十六条第(二)项之规定,对聂菊祥作出了干工商食处字(2015)4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1、没收店内未标明生产日期的“独龙水”牌桶装水45桶和“润田”牌桶装水1桶;2、罚款2000元整上缴国库,限聂菊祥收到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缴至指定银行,逾期未缴纳,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2015年8月31日,新干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向聂菊祥送达了该行政处罚决定书。此后,聂菊祥既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也未履行行政处罚决定。2016年3月8日,申请执行人新干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向聂菊祥发出催告书,要求聂菊祥履行义务,但聂菊祥仍未履行。为此,申请执行人新干县市场监督管理局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强制执行罚款2000元及加处罚款2000元,合计4000元上缴国库。本院认为,原新干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本县行政区域内未经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查处,其作出的干工商食处字(2015)48号处罚决定,查明的违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金额未超过法律的规定。被执行人聂菊祥既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亦未在规定期限内履行义务,且经催告仍未履行。新干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成立后,继续行使原新干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的相关职责,申请执行人新干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原新干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干工商食处字(2015)4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熊 晶审判员 皮继军审判员 廖晓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林云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