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802执字第50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分行与浙江博特电光科技有限公司、江山市五洲阻燃材料有限公司等执行裁定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分行,浙江博特电光科技有限公司,江山市五洲阻燃材料有限公司,柴凌华,饶峡菊,毛卓才,周秀君,毛立原,饶峡爱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802执字第503号申请执行人: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分行,住所地:柯城区。被执行人:浙江博特电光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山市经济开发区。被执行人:江山市五洲阻燃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山市城南开发区。被执行人:柴凌华。被执行人:饶峡菊。被执行人:毛卓才。被执行人:周秀君。被执行人:毛立原。被执行人:饶峡爱。本院在执行申请人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分行与被执行人浙江博特电光科技有限公司、江山市五洲阻燃材料有限公司、柴凌华、饶峡菊、毛卓才、周秀君、毛立原、饶峡爱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号为(2016)浙0802执字第503号]一案中,依法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签字确认,申请执行人未受偿的债权金额为400000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浙0802执字第503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姜春生审 判 员 吴雯雯代理审判员 郭俊峰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王 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