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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83民初105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杨兴凤与丁兆云、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兴凤,丁兆云,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3民初1050号原告杨兴凤。委托代理人潘斯丹,江苏沉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秀凤,江苏沉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兆云。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门市掇刀区深圳大道22号(掇刀区深圳大道西段南侧)。负责人曾凡武,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兰,该公司员工。原告杨兴凤诉被告丁兆云、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建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兴凤的委托代理人潘斯丹、被告联合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兰到庭参加了庭审,被告丁兆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兴凤诉称:2015年3月6日20时许,被告丁兆云驾驶鄂D×××××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昆山市长江南路非机动车道内由北向南行驶至事发路段处,其车前部与沿长江南路逆向行驶的由原告杨兴凤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原告杨兴凤倒地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发后,昆山市公安局交通巡警大队作出昆公交认字(2015)第0117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被告丁兆云负该起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杨兴凤负次要责任。被告丁兆云驾驶的车辆在被告联合财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原告已就医疗费起诉至法院并已申请执行,现就其他各项经济损失起诉,要求:1、要求被告丁兆云、联合财险公司赔偿医药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合计139690.093元;被告联合财险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先行支付;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联合财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本次事故车辆在我司只投保交强险,我司只承担交强险范围内的赔偿,并且我司在(2015)昆民初字第2250号案件判决中在医疗赔偿限额内已先行赔偿了1万元,对于原告诉请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营养费、后期治疗费我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另外,原告的多项赔偿过高。被告丁兆云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6日20时许,被告丁兆云驾驶鄂D×××××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昆山市长江南路非机动车道内由北向南行驶至昆山市长江南路鳄鱼谷北侧路段处,其车前部与沿长江南路逆向行驶的由原告杨兴凤驾驶的无号牌自行车车头发生碰撞,造成被告丁兆云、杨兴凤倒地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4月14日,昆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昆公交认字(2015)第011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丁兆云应负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杨兴凤应负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丁兆云系肇事车辆鄂D×××××普通二轮摩托车的登记车主,该车于2014年11月12日向被告联合财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其中医疗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限自2014年11月13日至2015年11月12日。被告丁兆云未投保商业三者险。事发后,原告杨兴凤于2015年3月6日至2015年4月7日到昆山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发生医疗费95263.51元,原告就该先期治疗费向本院起诉,本院作出(2015)昆民初字第225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联合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损失10000元,被告丁兆云赔偿医疗费69947.63元,目前该判决书已生效,原告已申请执行,联合财险公司已履行了10000元的赔偿责任。原告从2015年5月至9月继续进行门诊治疗,又发生医疗费3018.09元。原告于2015年9月8日委托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对因果关系、伤残程度、误工、营养、护理期限及护理人数、后续治疗等进行鉴定,该所出具鉴定意见:1、原告的慢性硬膜下血肿系硬膜下积液演变而来,与2015年3月6日交通事故之间存在关联;2、原告杨兴凤因车祸致颅脑损伤遗留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X(十)级伤残,余损伤不足评残;3、原告杨光凤的误工期为九个月;护理期为伤后一人护理四个月;营养期为四个月。(上述期限均包含二期手术取内固定之所需);4、原告目前左股骨骨折内固定在位,建议期待骨折愈合后择期行内固定取出术,费用一般在8000元左右,但病程转归存在个体差异性,具体费用亦可以实际发生额为准。杨兴凤支付了鉴定费4440元。还查明:杨兴凤于1967年3月20日出生,事故发生时未到法定退休年龄,从2009年9月开始,原告杨兴凤开始在昆山工作并交纳了社保。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银行账户明细、(2015)昆民初字第2250号民事判决书、社保缴费明细、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的,赔偿权利人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相应损失。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本次的损失为:1、医疗费。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经审查,本院确定原告这次发生医药费为3018.0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与被告联合财险公司一致确认1600元(50元/天*32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原告与被告联合财险公司一致确认6000元(50元/天*120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4、护理费,原告主张14940元,被告联合财险公司认为过高,护理期建议计算3个月,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本院认为,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根据鉴定意见,护理期为伤后一人护理四个月,在原告住院期间,向苏州工业园区慈惠医院后勤服务有限公司支付了27天,共计3780元,剩余93天,本院酌定按每天100元标准计算,本院确认护理费共计13080元(3780元+93天*100天/天)。5、误工费。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院确定,误工时间从交通事故发生日(2015年3月6日)计算至定残日(2015年9月8日)前一天,共计187天。根据原告提供的银行账户流水清单可以算出,原告事发前三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2726元,故本院确认误工费为16992元(2726元/30天*187天)6、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自2009年9月开始即在昆山工作,并交纳了社保,以工资收入为生活的主要来源,故应适用昆山城镇标准,故残疾赔偿金为68692元(34346元/年*20年*10%)。7、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杨兴凤残疾,对其今后的生活造成一定影响,因原告对本次交通事故负次要责任,故本院确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8、交通费,结合其住院治疗天数、治疗情况、伤残情况以及因处理相关事宜所需支出的交通费用,本院酌定300元。9、关于内固定取出术的后续治疗费用8000元,因该项费用尚未实际发生,本案不予理涉,原告可待该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10、原告进行伤残鉴定,为此支付了鉴定费4440元,并提交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次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3018.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营养费6000元、护理费13080元、误工费16992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4440元,共计119122.09元。被告丁兆云驾驶机动车与原告杨兴凤驾驶非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丁兆云负该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杨兴凤负次要责任,故应由被告丁兆云承担75%的赔偿责任。鉴于被告丁兆云驾驶的鄂D×××××普通二轮摩托车仅在被告联合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联合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杨兴凤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丁兆云根据赔偿责任承担。被告联合财险公司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已先期处理完毕。故本案中,被告联合财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优先赔偿:护理费13080元、误工费16992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104064元。余款15058.09元,由被告丁兆云承担75%即11293.57元,由原告杨兴凤承担3764.52元。被告丁兆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抗辩权利,由此产生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由被告丁兆云自己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杨兴凤10406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完毕;二、被告丁兆云赔偿原告杨兴凤11293.5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完毕;三、驳回原告杨兴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执行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本案诉讼费1098元,减半收取549元,由原告杨兴凤负担139元,被告丁兆云负担410元,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98元。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杨建勇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夏 明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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