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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25民初12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孙某某与韩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韩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5民初1210号原告孙某某,男被告韩某,男。原告孙某某与被告韩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0元,2014年12月7日,原、被告清算账务,被告偿还部分借款后又向原告出具62600元借条一支,约定月利率1.5%,还款期限为2015年年底,并由韩选担保。同时,被告尚欠原告2014年12月7日前借款利息4400元,由被告于2015年5月24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支。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索要未果,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62600元借款及利息;2、判决被告偿还利息款440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据1支,证明被告于2014年12月7日向原告借款62600元,约定月利率1.5%,并由韩选担保。2、欠条1支,证明被告于2015年5月24日出具欠原告2014年利息4400元。被告辩称,原告所诉属实。被告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提交的两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被告韩某向原告孙某某借款70000元并约定利息,2014年12月7日,原、被告清算借款,被告向原告偿还部分借款及利息后又向原告出具62600元借据一支,约定月利率1.5%,还款期限为2015年年底,并由韩选担保。同时,被告尚欠原告2014年借款利息4400元,由被告于2015年5月24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支。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未果,故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孙某某诉被告韩某借其借款未还之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据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所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借原告之款久拖不还,其行为显属不当,应承担偿还借款之民事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孙某某借款626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2月7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兑付完毕之日止)。二、被告韩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孙某某借款利息4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7.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明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贺旺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