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729刑初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08
案件名称
李顺利、李大波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顺利,李大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
全文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29刑初8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顺利,男,1979年8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5月19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6月26日被逮捕。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5年2月4日刑满释放。现羁押于新蔡县看守所。被告人李大波,男,1984年1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5月19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6月26日被逮捕。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3年2月28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2014年6月30日被判处单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现羁押于新蔡县看守所。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刑诉(2015)3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顺利、李大波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武宁、肖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顺利、李大波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2015年4月29日9时许,被告人李顺利进入新蔡县砖店镇砖店街“家易购”生活广场门前,使用“T”型锥撬摩托车钥匙孔的方式将邱某停放在“家易购”生活广场门口的一辆蓝色五羊本田125型两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5100元。二、2015年5月6日12时许,被告人李顺利伙同被告人李大波进入新蔡县古吕街道办事处殷实园广场北侧超越网吧门前,由被告人李顺利负责望风,被告人李大波使用“T”型锥撬摩托车钥匙孔的方式将张某的一辆蓝色五羊本田125型两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4520元。三、2015年5月19日上午,被告人李顺利、李大波预谋后,再次进入新蔡县准备盗窃摩托车,在新蔡县孙召镇卫生院内被民警抓获,并当场从二被告人身上搜出盗窃用作案工具“T”型锥和口罩。另查明,被告人李顺利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3日被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5年2月4日刑满释放;被告人李大波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5日被平舆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3年2月28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2014年6月30日被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判处单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物证案发现场的照片、盗窃途径卡扣的截图照片以及盗窃的工具的照片,书证新蔡县公安局抓获证明、破案经过、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临泉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证人刘某证言,被害人邱某、张某陈述,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照片,视听资料,鉴定意见新蔡县价格认证中心新价鉴字(2015)61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顺利、李大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李顺利、李大波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顺利、李大波当庭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顺利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9日起至2017年1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李大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9日起至2016年7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责令被告人李顺利将人民币5100元退还给被害人邱鹏飞;责令被告人李顺利、李大波将人民币4520元退还给被害人张明礼。(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被告人李顺利、李大波的作案工具无牌号摩托车一辆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俊芝审 判 员 时明生人民陪审员 张书红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袁 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