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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402民初7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王平与贾连怀关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平,贾连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402民初715号原告:王平。委托代理人:徐士山,山东古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贾连怀。原告王平与被告贾连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10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智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士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连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平诉称,2015年6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9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6月15日至2015年7月15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偿还借款,被告一直没有偿还,原告特此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9万元,并从2015年7月16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被告贾连怀没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5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一张借条:“今借王平现金玖万元整(90000元),还款期限2015年6月15日至2015年7月15日,借款人:贾连怀。身份证号:××.2015年6月15日。”当天,原告通过自己工行账户62×××63向被告工行账户62×××02转账汇款35400元;同日,原告通过其妻范琳琳的工行账户向被告的该账户转账汇款5万元。合计85400元,被告至今没有偿还此款。原告主张双方约定借款利率4%,已将借款期限内的利息3600元预先扣除,并扣除了1000元保证金,要求被告从逾期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原告对其主张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转账汇款回单、结婚证和原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条和汇款回单及结婚证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具有客观性和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据此可认定被告曾向原告借款9万元,借款期限一个月,被告已实际收到原告方转账汇款85400元。原告主张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是4%和保证金1000元,但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双方之间的借款本金应认定为85400元。被告至今未将该借款偿还给原告,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逾期拒不偿还原告借款,给原告造成了利息损失,因此原告的利息主张,应予支持,但原告要求按月利率2%计算,缺乏依据,应予纠正。原告的利息损失应从2015年7月16日起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综上,借款应按时偿还,逾期应承担利息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贾连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5400元及利息(从2015年7月16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5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合计204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智勇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高郁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