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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铜民二初字第0069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张忠清与安徽明珠颜料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陵市义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忠清,安徽明珠颜料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铜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铜民二初字第00699号原告:张忠清,男,1969年3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铜陵县天门,经常居住地安徽省铜陵县。被告:安徽明珠颜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县。法定代表人:崔前志,该公司经理。原告张忠清与被告安徽明珠颜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珠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12月21日和2016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忠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明珠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忠清诉称:张忠清与明珠公司在2011年1月5日签订一份《施工协议》,约定由张忠清为明珠公司的三项工程进行施工,明珠公司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后张忠清按约积极进行了施工,明珠公司亦付过部分的工程款。所有的工程在2013年5月份左右已全部竣工,但剩下的大部分工程款明珠公司一直未予支付。2014年12月31日,明珠公司向张忠清出具了一份欠款证明,内容为明珠公司尚欠张忠清780000元工程款。后经张忠清多��催讨但一直未予支付。故起诉,请求判令明珠公司支付张忠清工程款78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张忠清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出示一下证据:1、张忠清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张忠清的主体资格。2、明珠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证明明珠公司的主体资格。3、明珠公司于2011年1月5日与张忠清签订的《施工协议》,证明张忠清进行施工及对施工的约定。4、明珠公司于2014年12月31日出具的《证明》,证明明珠公司欠张忠清780000元。5、铁黄车间、放料池工程和亚铁货厂工程的工程(决)算书三份,证明工程量是决算书中记载的数量。经庭审核实,结合张忠清的陈述,本院对张忠清出示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2,本院经审查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3,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施工协议》中明确约定工程内容为铁黄车间、铁黑放料池、亚铁棚货厂,工程结算以施工图纸和实际发生(图纸外)的工程量计算。但协议未对工程价款作出明确约定,因此该协议不能独立证明张忠清完成了协议约定的工程内容且工程款已结算及明珠公司尚欠工程款的事实。证据4,系明珠公司单方出具的《证明》,仅载明:明珠公司截止2014年12月31日应欠张忠清工程款780000元。《证明》中无双方工程结算的相关内容,与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不符,该《证明》不能独立证明工程款已结算且明珠公司尚欠工程款的事实。证据5中铁黄车间和放料池工程的(决)算书中载明的(决)算书制作时间均早于合同签订时间,且两份(决)算书中均注明这两个工程在2010年已完工,早于合同签订时间,与张忠清在庭审中陈述的施工和完工时间及先签合同后施工的陈述相矛盾。因此,该两份��决)算书不能作为工程结算的依据。证据5中亚铁货厂工程的(决)算书中载明的(决)算书制作时间是2011年2月18日,该(决)算书时间早于张忠清在庭审中陈述的施工时间2012年。因此,该份(决)算书亦不能作为工程结算的依据。据此,本院对张忠清提供的证据5不予采信。明珠公司未提供书面答辩,也未向法庭举证。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5日,张忠清与明珠公司签订《施工协议》,约定:工程内容为铁黄车间、铁黑放料池和亚铁棚货厂,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结算以施工图纸和实际发生(图纸外)的工作量计算。2014年12月31日,明珠公司出具《证明》,载明:明珠公司截止2014年12月31日应欠张忠清工程款780000元。本院认为,张忠清与明珠公司签订的《施工协议》中明确约定“工程结算以施工图纸和实际发生(图纸外)的工作量���算”,明珠公司出具的《证明》非合同约定的工程结算材料。而张忠清未能提供合法有效的结算材料证明其已经施工完毕且工程款已结算及明珠公司尚欠工程款的事实。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则,该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由张忠清承担。因此,对张忠清要求明珠公司支付工程款780000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忠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600元,由原告张忠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斌代理审判��杨琴人民陪审员 洪 玲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钟婷婷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