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10民终字26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支德俊与扬州润江混凝土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支德俊,扬州润江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民终字26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支德俊。委托代理人孙启东。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扬州润江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江都区仙女镇陈行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蒋育宣,董事长。上诉人支德俊与被上诉人扬州润江混凝土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2015)扬江民初字第024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支德俊原审诉称:支德俊于2013年8月1日到润江公司处打工,双方建立劳动关系并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基本工资1500元、岗位工资1700元,工种为场地工和门卫。2015年7月24日,润江公司将支德俊调至机修班,支德俊每天准时按照润江公司的要求上下班,平时加班加点,完成工作任务。2015年8月11日,润江公司无故与支德俊解除劳动关系第三十八条第二、四款规定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并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润江公司支付2015年5月1日至2015年8月11日工资10612.60元。2、润江公司支付支德俊经济补偿金11445元。3、润江公司赔偿支德俊经济赔偿金16350元。4、润江公司支付支德俊加班工资69972元。支德俊在原审庭审中当庭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润江公司支付支德俊在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8月11日工资4072.4元,变更第三项诉讼请求为按照3163.37元/月计算,同时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润江公司原审辩称:劳动仲裁委使用法律正确,事实查明清楚,支德俊所述没有任何法律依据,请求法庭驳回支德俊诉讼请求。原审查明:支德俊于2013年5月1日到润江公司处从事门卫及场地看护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一份,合同期限为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申请人月工资为3200元(基本工资1500元+特殊岗位工资1700元)。润江公司按月将支德俊工资支付至支德俊工资卡,2015年前支德俊工资卡所属银行为江苏银行,后变更为南京银行。支德俊在润江公司处白天看护场地兼门卫,晚上在润江公司传达室休息,润江公司为支德俊提供了休息床位。2015年7月24日,润江公司书面通知支德俊,将其调至机修班;支德俊未同意调动,继续在润江公司门卫处工作至2015年8月10日;2015年8月11日,润江公司以申请人不服从调配为由,将支德俊作辞退处理。支德俊2014年8月至2015年7月工作期间月平均工资为3163.37元。润江公司尚未支付支德俊2015年7月工资3270.1元、8月工资802.3元。支德俊认为润江公司应支付2015年5月至8月11日工资10612.6元;经济补偿金11445元;赔偿金16360元;休息日加班工资61152元、法定假日加班工资8820元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扬州市江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0月12日作出扬江劳人仲案字(2015)第35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5年7月、8月工资4072.4元;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赔偿金15816.85元;三、对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润江公司对第一、二项仲裁裁决均无异议。现支德俊认为润江公司应支付其加班工资,因而成讼。原审法院认为:关于支德俊主张的加班工资。润江公司虽未对支德俊工作岗位依法履行不定时工作制的审批手续,但支德俊在润江公司处从事门卫兼场地看护工作,工作、休息均在传达室,其劳动强度明显较低,润江公司也为支德俊安排了休息的床铺,其工作和休息时间无法明显区分,支德俊工作岗位的性质具有不定时工作制的特点,故对支德俊要求润江公司支付2013年5月至2014年8月休息日加班工资的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相关规定,支德俊主张加班工资的须对加班事实举证,本案中,虽然支德俊称全年无休,但未能就其在法定假日加班的事实予以举证,故原审法院认为支德俊要求润江公司支付2013年5月至2014年8月法定假日加班工资的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扬州润江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支德俊2015年7月、8月工资合计4072.4元;二、被告扬州润江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支德俊赔偿金15816.85元;上述两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支德俊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诉讼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扬州润江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判决后,支德俊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的主要理由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原审要求支德俊提供加班的证据,加重了支德俊的举证责任,对支德俊的加班,应该由润江公司提供考勤表等证据,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润江公司书面答辩称:支德俊从事门卫、场地工工作,工作强度明显较低,其工作和休息时间无法明显区分;支德俊称全年无休,系违背常理;润江公司有两个门卫,节假日正常放假;支德俊主张加班费,应该就加班的事项承担举证责任。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支德俊主张润江公司应支付加班费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认为,支德俊和润江公司签订的全日制劳动合同书中明确约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支德俊的工作、休息均在传达室,其劳动强度明显较低,工作与休息之间无明显区分;润江公司对支德俊无考勤要求,支德俊没有考勤表或者打卡记录,其工作岗位具有不定时工作制的特点,支德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加班事实,故对其要求支付加班工资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支德俊承担。(已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X X审 判 员  刘文辉代理审判员  吕 露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陈凤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