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903刑初9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贺某寻衅滋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903刑初99号公诉机关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贺某。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1月29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沈巷派出所抓获,同年12月5日被益阳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8日被逮捕。现押益阳市第一看守所。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以益赫检公一刑诉(2016)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思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贺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4日30分,陈旭斌(案发时未满16周岁)在益阳市魅特酒吧舞台上与被害人奚某宝同台跳舞时发生纠纷,随陈旭斌一起在酒吧玩耍的被告人贺某、王某年(已判决)、杨雨凡、李夏阳见状,冲上舞台欲动手殴打奚某宝、朱某白,经周围人员劝开后,奚某宝、朱某白先行走出酒吧。李夏阳(另案处理)、陈旭斌、杨雨凡、贺某等人不甘心,随即冲出酒吧殴打奚某宝、朱某白,致奚某宝、朱某白倒地后,王某年才叫贺某等人住手。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奚某宝和朱某白均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贺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贺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奚某宝、朱某白的陈述,同案人李某阳、陈某斌及证人卜某松、李永茂的证言,同案犯王某年的供述,辨认笔录,法医学鉴定书,同案犯王某年被判刑的刑事判决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被告人贺某被抓获的材料以及身份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贺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贺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贺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9日起至2016年5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爱英审 判 员 李 芳人民陪审员 张长庚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符 丽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