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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11执61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20

案件名称

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与雷霞、刘长桂、彭克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雷霞,刘长桂,彭克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0111执618号申请执行人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被执行人雷霞,女,1957年8月24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刘长桂,男,1956年6月30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彭克强,男,1966年5月19日出生,汉族。申请执行人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与被执行人雷霞、刘长桂、彭克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雨民初字第0591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雷霞、刘长桂、彭克强至今未自动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向申请执行人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支付借款686309.57元及利息7194元(暂计算至4月),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4204元(暂计算至4月5日),负担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合计11419元,以及应由被执行人承担的本案申请执行费937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扣留)、扣划(提取)被执行人雷霞、刘长桂、彭克强银行存款或其它收入718504元。如上述措施不能执行,则查封、扣押被执行人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宁昊杰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戴 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