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17民初64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原告陈传勇诉被告南京合兴包装印刷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传勇,南京合兴包装印刷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7民初644号原告陈传勇,男,1990年7月11日出生,汉族。被告南京合兴包装印刷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溧水区永阳镇晨光大道5号。法定代表人郑恺靖,该单位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青梅,该公司法务。原告陈传勇诉被告南京合兴包装印刷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传勇、被告南京合兴包装印刷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青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传勇诉称,2012年11月原告被招录到被告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5年11月9日,被告企业缩小规模,就借双方合同到期为由,向原告发出不续签劳动合同通知书,要求办理离职手续,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16898元及支付额外一个月工资4828元。被告南京合兴包装印刷有限公司辩称,对经济补偿金没有异议,但对原告要求未提前一个月通知为由另支付一个月工资认为不应当支付。经审理查明,原告陈传勇2012年11月到被告公司从事操作工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2年11月12日至2015年11月11日止。2015年11月11日劳动合同期满,被告书面通知原告不与其续签书面劳动合同。也未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另查明,原告2015年11月11日前平均工资为4828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书证、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劳动合同法》规定: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均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本案中原、被告劳动合同期满,被告不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依法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因而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2012年11月入职,劳动合同终止前平均工资为4828元,因而被告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4484元。对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额外支付一个月工资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京合兴包装印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传勇经济补偿金14484元。二、驳回原告陈传勇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0元予以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76。审 判 员 谢 斌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见习书记员 郑长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