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27民初16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张薇与邵翔斌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薇,邵翔斌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27民初168号原告:张薇。被告:邵翔斌。原告张薇与被告邵翔斌合伙协议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1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本金1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3、被告归还从2014年7月17日起至2015年12月8日止的利息共计30000元。原告于庭后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归还本金64930元,且放弃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12月24日,原告张薇为与被告邵翔斌合伙协议纠纷一案诉至本院。2014年1月15日,双方在本院主持调解下自愿达成(2014)杭淳商初字第11号民事调解书。其中调解协议第二项内容为被告邵翔斌返还原告张薇投资款104930元,款于2014年6月30日前支付50000元,于2014年12月31日前支付54930元。履行期限届满后,被告并未如约还款,故原告分别于2014年7月3日和2015年7月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第一次执行期间,被告返还5000元,剩余款项被告以借款形式向原告出具一份金额为100000元的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张薇人民币壹拾万元整,资金周转,于2014年9月30日还。借款人:邵翔斌2014年7月17日”。第二次执行期间,被告返还10000元后又以借款形式向原告出具金额为40000元的借条,内容为“今借张薇人民币肆万元整(40000.00),于2015年12月30日之前还清。借款人:邵翔斌2015.7.21”。两次强制执行中途,被告陆续返还原告投资款12000元、8000元和5000元,合计40000元。剩余投资款64930元被告至今未还,故成讼。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邵翔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张薇投资款6493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3元,减半收取712元,由被告邵翔斌负担。原告张薇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邵翔斌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淳安支行;户名:淳安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12×××48)。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23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通知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员 黄 琳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代书记员 王小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