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122民初16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山东莒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许家壮、高华兰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莒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家壮,高华兰,许崇飞,王润欣,许衍强,卢建荣,秦彦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122民初1631号原告:山东莒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莒县振兴东路18号。法定代表人:牛学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立成,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许家壮,男。被告:高华兰,女。被告:许崇飞,男。被告:王润欣,男。被告:许衍强,男。被告:卢建荣,男。被告:秦彦峰,男。原告山东莒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许家壮、高华兰、许崇飞、王润欣、许衍芹、卢建荣、秦彦峰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祥滨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莒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立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家壮、高华兰、许崇飞、王润欣、许衍芹、卢建荣、秦彦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莒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4月14日,被告许家壮从原告处借款50万元,在借款时,被告许家壮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高华兰、许崇飞、王润欣、许衍芹、卢建荣、秦彦峰为其提供担保,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到期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全部借款本息,被告至今仍欠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许家壮、高华兰、许崇飞、王润欣、许衍芹、卢建荣、秦彦峰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4日,原告山东莒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属单位墩头支行与被告许家壮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许家壮向该行借款50万元,借款用途为钢压延加工,借款期限为2014年4月15至2016年4月14日,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借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90%确定,借款人应按时付还借款本息,借款人违反合同约定的义务,贷款人有权要求其限期纠正违约行为、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合同第八条第2项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同日,原告山东莒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属单位墩头支行与被告高华兰、许崇飞、王润欣、许衍芹、卢建荣、秦彦峰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高华兰、许崇飞、王润欣、许衍芹、卢建荣、秦彦峰对被告许家壮的上述借款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2014年4月15日、2014年4月16日,被告许家壮分别为29万、21万借款签订了贷转存凭证,凭证载明月利率均为9.5‰,约定到期日均为2015年4月13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借款,但被告许家壮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担保人亦未履行担保责任。上述事实,有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贷转存凭证、被告身份证明等证据在卷为凭,经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山东莒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属单位墩头支行与被告许家壮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与被告高华兰、许崇飞、王润欣、许衍芹、卢建荣、秦彦峰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各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许家壮欠原告山东莒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未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许家壮应付还原告山东莒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该笔借款。被告高华兰、许崇飞、王润欣、许衍芹、卢建荣、秦彦峰应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许家壮追偿。被告许家壮、高华兰、许崇飞、王润欣、许衍芹、卢建荣、秦彦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未提交答辩状对原告的主张进行抗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亦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家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还原告山东莒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5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借款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高华兰、许崇飞、王润欣、许衍芹、卢建荣、秦彦峰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在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许家壮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许家壮、高华兰、许崇飞、王润欣、许衍芹、卢建荣、秦彦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祥滨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管仁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