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722民初60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袁金兰与卢忠洋、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金兰,卢忠洋,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22民初603号原告袁金兰。被告卢忠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单位负责人李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胥元波、王剑宇,江苏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袁金兰诉被告卢忠洋、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严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金兰、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剑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忠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金兰诉称:2015年6月21日10时许,被告卢忠洋驾驶苏N×××××号牌小型轿车沿245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房山镇吴场桥路段,苏N×××××号牌小型轿车前部与前方同向原告袁金兰推的二轮电动车��部发生碰撞,导致原告摔倒受伤,两车损坏。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卢忠洋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袁金兰因为本事故,住院治疗14天,花医疗费6535元。后经法医鉴定为10级伤残。另查明,卢忠洋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公司投保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今后医疗费等合计60000元。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卢忠洋未答辩。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于事故的发生及认定无异议;事故车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责险100万元不计免赔,医疗费需扣除百分之十五的非医保用药;对于原告的司法鉴定是其单方委托且鉴定结论过重,三期时间过长不予认可,对于误工费需要提供公司的营业执照、工资发放清单或者银行���流水记录,护理费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交通费不予认可,后续医疗费尚未发生,不予认可,伙食补助费应按照15元每天,营养费应12元每天,鉴定费及诉讼费不在保险范围。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1日10时许,被告卢忠洋驾驶苏N×××××号牌小型轿车沿245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房山镇吴场桥路段,苏N×××××号牌小型轿车前部与前方同向原告袁金兰推的二轮电动车后部发生碰撞,导致原告摔倒受伤,两车损坏。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卢忠洋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袁金兰受伤后,住院治疗12天,花医疗费6675.13元。原告陈述,在事故发生后,被告卢忠洋已经给付原告5700元。2015年12月31日,原告的伤情经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袁金兰因交通事故造成左桡骨远端骨折,目前右腕关节活动受限,已达一肢功能丧失10%以上(未达25%),构成道路交通事故10级伤残;误工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起150日,护理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起60日,营养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起60日;后续康复医疗费1000元。支付鉴定费1900元。另查明,卢忠洋驾驶的苏N×××××号牌小型轿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另原告举证一份盖有“沭阳县德成木业制品厂”证明一份,该证明内容为“慈有我厂职工袁金兰在我单位从事排板线工作,2015年1月至2015年6月期间月工资为2200元,特此证明。2015年8月20号”。除此之外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工作情况。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事故认定书、病历及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及用药清单、司法鉴定报告及鉴定费、保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驾驶员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切实维护自身和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被告卢忠洋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造成本次事故发生,东海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关于本次事故当事人责任的认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由于被告卢忠洋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保险公司对原告的损失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超过交强险范围的损失因卢忠洋驾驶的车辆在被告该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依法应当由该公司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及被保险人与保险��签订的保险合同的约定按责予以赔偿。原告超过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外的损失,由事故当事人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于本起事故被告卢忠洋负全部责任,故应由其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关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提出扣除非医保用药,因该公司未举证证明非医保用药明细、价格、相关替代药品的费用金额,对该公司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提供的“沭阳县德成木业制品厂”证明,因原告举证的证明无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盖章,没有提供劳动合同,没有证据证明其工作起止时间,无工资发放表,也没有提供单位营业执照等其他证据佐证,对该证明本院不予认定。根据查明的事实,依照相关统计数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标准计算,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6675.13元、营养费900元(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12天)、今后医疗费1000元、护理费2672.38元(16257元/年÷365天×150天)、误工费6680.95元(16257元/年÷365天×150天)、交通费酌情赔偿200元、残疾赔偿金32514元(16257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900元,合计57782.46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6675.13元、营养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护理费2672.38元、误工费6680.95元、交通费酌情赔偿200元、残疾赔偿金3251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今后医疗费1000元,合计55882.46元。鉴定费19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卢忠洋垫付的5700元,由原告返还,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宿迁中心支公司赔偿款中支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袁金兰各项损失52082.4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给付卢忠洋垫付款57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赔偿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袁金兰负担50元,由卢忠洋负担250元(先由原告垫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00元。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严 亮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陶婷婷附件一:法律条文、上诉须知及表的款汇��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二、附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之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的相关权利和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求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求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三、附标的款汇款注意事项:1、汇款时请注明案号和当事人姓名;收款人必须使用列明的名称,前面不能添加“江苏省”字样,否则会导致汇款不成功。汇款请使用如下账号:户名:东海县人民法院帐号:47×××72开户行:中国银行东海县城中支行后经法医鉴定为10级伤残。另查明,卢忠洋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公司投保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今后医疗费等合计60000元。被告承担诉讼费。本院认为:……(写明判决的理由)。依照……(写明判决所依据的条款项)的规定,判决如下:……(写明判决结果)。……(写明诉讼费用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___________人民法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