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民辖终33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上诉人南京跃轩建材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孙荣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京跃轩建材有限公司,孙荣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1民辖终33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跃轩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跃轩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栖霞区迈皋桥街道和燕路388-5号。法定代表人胡同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雨农,江苏天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荣霞,女,汉族,1979年4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韩俊,江苏袁胜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法院: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原审案号:(2016)苏0113民初883号上诉请求及理由:第一,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根据民事诉讼法解释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双方未约定合同履行地,上诉人作为接受货币一方,且所在地在南京市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第二,被上诉人从上诉人经营地借取案涉承兑汇票,故以出票行地点判定合同履行地是错误的。综上,请求撤销一审裁定,裁定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上诉人孙荣霞辩称:双方之间不是民间借贷关系,其从未向上诉人借款,2012年7月10日其是代南京十月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从上诉人处取走汇票,取回后已将汇票交给南京十月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案涉承兑汇票的付款银行民生银行南京分行营业部的住所地在南京市路,故本案合同履行地及被告住所地均在南京市区。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查明,2016年2月跃轩公司起诉称,因孙荣霞于2012年7月10日从其处借款200万元,分别为中国民生银行承兑汇票两张各100万元。后孙荣霞于2013年6月7日按其要求还款23万元至南京市区钢澄鑫钢材销售中心,余款至今未还,故请求孙荣霞返还借款177万元及利息。本院认为,根据跃轩公司的诉讼请求及理由,不足以认定双方之间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鉴于跃轩公司起诉要求孙荣霞返还相关款项及利息,故本案属一般债务纠纷,依法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因孙荣霞住所地在南京市区,故原审法院裁定将本案移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审理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对上诉人跃轩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郑彦鹏审判员 沙孝民审判员 杨 敏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修海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