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321民初45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黄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砀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砀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321民初452号原告:黄某,曾用名黄淑存,女,1979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砀山县。委托代理人:包全德,砀山县砀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男,1977年5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砀山县。原告黄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包全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长子李森,××××年××月××日生育次子李奥翔。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不和,常因生活琐事吵闹,无法一起生活,至今已分居五年多。原告曾于2013年1月起诉离婚,因原告有事未能及时到庭,法院按撤诉处理,之后仍然分居生活。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特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长子李森由被告抚养,次子李奥翔由原告抚养。李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子:长子李森,××××年××月××日出生;次子李奥翔,2008年1月23日出生。原告曾于2013年1月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因原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按撤诉处理。本案在诉讼期间,原告没有向法庭提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结婚证、户口本复印件及本院(2013)砀民一初字第00279号民事裁定书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判决准予离婚的法定标准。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原告称,婚后经常因生活琐事吵闹,已分居生活五年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且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生育了两子,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为维护家庭的和谐稳定,不宜判决离婚,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黄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伟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王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