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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622民初7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岳亮与张虎樊勇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准格尔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亮,张虎,樊勇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内蒙古准格尔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22民初724号原告岳亮,男,汉族,1965年10月11日出生,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被告张虎,男,汉族,1978年6月23日出生,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被告樊勇清,男,汉族,1973年1月15日出生,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岳亮诉被告张虎、樊勇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闫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亮及被告张虎、樊勇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岳亮诉称,2012年1月11日被告张虎、樊勇清以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岳亮借款3万元,约定月利率2%,并出具借款单一支,借款后经原告岳亮多次催要,被告张虎、樊勇清至今本息分文未付。现请求:1、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张虎、樊勇清给付原告岳亮借款本金3万元,截止起诉之日的利息28800元及从起诉之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张虎、樊勇清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张虎辩称,借款是事实,认可,约定月利率为2%,借款后未偿还借款本金,也未给付利息。被告樊勇清辩称,借款是事实,约定月利率为2%,借款后未偿还本金,也未给付利息,借款实际使用人是被告张虎,其不承担偿还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张虎、樊勇清于2012年1月11日向原告岳亮借款3万元,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约定利息每月600元,即月利率为2%。上述事实有原告岳亮提供的《借款单》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原告岳亮出具的《借款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借款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岳亮可随时要求被告张虎、樊勇清返还,双方约定月利率2%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张虎、樊勇清作为借款人应共同承担偿还责任,故对原告岳亮要求被告张虎、樊勇清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樊勇清辩称,借款实际使用人是被告张虎,不承担偿还责任的主张,未提供证据证实,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虎、樊勇清于本判决生效后给付原告岳亮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从2012年1月11日起计算至给付之日止,月利率按照2%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0元(原告岳亮已预交635元),减半收取635元,由被告张虎、樊勇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闫 瑞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康永福本判决援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