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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03民特监0000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中支行与张千斌、项文慧申请保全案件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中支行,张千斌,项文慧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303民特监00001号申请人: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中支行,住所地温州市龙湾区永中街道罗东街263号。代表人:夏丽云,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林英、金剑,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员。被申请人:张千斌。被申请人:项文慧。申请人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中支行与被申请人张千斌、项文慧申请撤销司法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中支行称,1、2011年6月30日,被申请人张千斌因资金困难向被申请人项文慧借款16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2年1月30日,该借款是否真实,借款到期是否已履行完毕,法院未经审查核实。2、2015年12月14日,张千斌与项文慧以落款时间为2012年10月26日的《股金权益转让协议书》以张千斌事务繁忙为由转让了张千斌持有的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合作银行股金,据该协议第二条来看,张千斌已收到项文慧的股金转让款,法院未审查张千斌收款时间及协议书的实际签订时间。3、申请人在2012年10月份开始股份改制时,通知张千斌确认股份时,张千斌未提及此事,也未出现项文慧向申请人主张股权事宜,依协议书看,股权转让时间已长达三年之久,而双方从未向申请人提及股权转让事宜,亦未向申请人提出股权变更登记。4、被申请人张千斌在申请人处贷款65万元,张千斌因明知自己按期不能支付申请人的利息,便向法院申请确认人民调解协议使自己抵偿名下股权给项文慧的行为得到法律认可,该行为系恶意逃避债务,损害申请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且股权转让协议未经公证亦未变更登记确认,不属于人民调解及诉前民事裁定确权的范畴。综上,请求依法撤销龙湾区人民法院(2015)温龙调确字第165号民事裁定书,由被申请人负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申请人为证明其述称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申请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身份证明、被申请人身份证明,以证明双方主体资格;2、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以证明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3、股金权益转让协议书、借款凭证,以证明该转让不符合事实,且违反法律的有关规定;4、本院(2015)温龙调确字第165号民事裁定书,以证明被申请人恶意转移财产,逃避债务的行为。被申请人项文慧答辩称,张千斌因借款无力偿还故将其股权抵偿,2012年起,张千斌将股金证及领取分红的存折交由自己处理,2013年始该股权的分红就由项文慧领取,2012年至2014年期间项文慧曾多次到农商行准备变更登记股权,因被告知农商行会有统一的时间进行变更登记或该行因上市将有变动等各种原因一直未能顺利将股权变更到自己名下,借款及转让都是真实的。被申请人项文慧向本院提供了股金证及存折以证明其所述事实。经查,项文慧与张千斌因民间借贷而发生纠纷,于2015年12月14日经温州市龙湾区民商事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同年12月14日,本院作出(2015)温龙调确字第165号民事裁定书,确认被申请人项文慧、张千斌达成的如下调解协议有效:“一、甲方当事人项文慧与乙方当事人张千斌于2012年10月26日签订的协议有效,乙方当事人张千斌于2011年6月30日结欠甲方当事人项文慧欠款16万元,由乙方当事人在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名下的0.0085%份额(股金证号:000235927,现股数88490股)的股权、配股及红利等一切权益抵偿。二、乙方当事人张千斌应于2015年12月31日前主动协助甲方当事人项文慧办理浙江温州市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0.0085%份额股权的变更登记手续,产生的费(含税费)由甲方当事人负担。三、若因乙方当事人原因未能办理过户手续的,甲方当事人有权申请强制执行。四、双方当事人无其他争议。”申请人得知上述情况后,向本院提出异议申请。另查明,申请人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中支行与张千斌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做出(2016)浙0303民初467、468号民事判决,张千斌等偿还申请人借款本息,申请人有权对登记在被告张千斌名下的位于温州市龙湾区永中永强大道明珠大楼605室的房产【房产证号:温房权证龙湾区字第号;土地证号:温国用(2003)字第2-639号】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的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包括双方签订的编号为85213201400006**《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含此案在内的所有提供抵押担保债务,以最高额80万元为限)。本院认为,被申请人张千斌与项文慧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申请人张千斌对申请人所负的债务,已经以其房产设置了抵押,其将自己股权抵押给项文慧,并未使张千斌丧失对申请人履行债务的能力,且其股权抵押行为发生在张千斌向申请人借款之前,故张千斌与项文慧基于双方借贷纠纷达成的调解协议并未损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本院(2015)温龙调确字第165号民事裁定合法有效,对申请人的异议申请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中支行的异议申请。审判长 程 建审判员 潘丽红审判员 陈庆云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张赛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