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6民终9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襄阳铁路金利工程有限公司襄阳工务分公司与襄阳市雪立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襄阳市强勃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刘强云、刘顺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襄阳铁路金利工程有限公司襄阳工务分公司,襄阳市雪立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襄阳市强勃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刘强云,刘顺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民终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襄阳铁路金利工程有限公司襄阳工务分公司(以下简称金利襄阳工务分公司)。代表人郭向东,金利襄阳工务分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管满生,湖北建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襄阳市雪立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雪立公司)。法定代表人焦荣清,雪立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薛明贵,雪立公司副经理。委托代理人朱宇光,湖北谷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襄阳市强勃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勃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明,强勃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强云,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顺柱,男。上诉人金利襄阳工务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雪立公司、强勃公司、刘强云、刘顺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12日作出的(2015)鄂谷城民三初字第000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耀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雯利、陈瑞芳参加的合议庭,并于同年3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金利襄阳工务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管满生,被上诉人雪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明贵、朱宇光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强勃公司、刘强云、刘顺柱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雪立公司一审诉请: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790800.25元,从2012年7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息2%支付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9月7日,刘强云与他人成立了襄樊市强勃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并担任法定代表人。2007年12月15日,襄樊市强勃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进行了变更,其中刘强云出资20万元,占出资比例的66.67%,成为控股股东;另外,将非股东身份的周明变更为公司法定代表人。2011年7月5日,襄樊市强勃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变更为强勃公司,主要从事建筑劳务分包等。2010年10月3日,被告强勃公司以襄樊锦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宇公司)的名义与被告金利襄阳工务分公司签订了一份《劳务分包合同》,被告金利襄阳工务分公司将其承建的襄渝线K8+580、K8+947、27+001上跨人行天桥工程项目劳务分包给锦宇公司,该工程项目由被告强勃公司的刘顺柱具体负责施工。2010年11月23日,原告雪立公司与被告强勃公司签订了一份《供货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雪立公司从2011年11月25日至2011年6月30日向被告强勃公司承包的铁路工地供应建筑钢材1500吨,其中¢14-¢6.5价格5500元/吨、¢16-¢28价格5100元/吨;按被告强勃公司分批提供的计划明细表在10日内进行送货。结算方式:双方结算货款以被告强勃公司实际验收数量为准,按国家标准理论计算;原告雪立公司为被告强勃公司垫付钢材150吨,累计货款超过100万元,原告雪立公司供第二批钢材时必须结清第一批钢材款,以此类推,被告强勃公司工程主体完工时必须一次性结清全部钢材款。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即产生法律效力,若一方违约,违约金按全部钢材款的日3%计算,并按月息2%计付利息。供货合同签订后,原告雪立公司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但被告强勃公司以被告金利襄阳工务分公司未及时给付其工程款为由未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2012年3月28日,原告雪立公司与被告强勃公司经过充分协商后,被告强勃公司以锦宇公司的名义向被告金利襄阳工务分公司发出《委托付款通知》,该通知载明:“刘顺柱以我公司名义在襄阳雪立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薛明贵)处购买钢材计款839260.41元,经协商,我公司现将享有对你单位尚欠的工程款,同意支付给襄阳雪立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薛明贵)839260.41元。同时,我公司将839260.41元工程款的债权转让给襄阳雪立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薛明贵)主张债权权利”。与此同时,原告雪立公司按照被告金利襄阳工务分公司的要求,向被告金利襄阳工务分公司开具了839260.41元的税务发票。2012年3月29日,被告金利襄阳工务分公司向原告雪立公司出具了一份《承诺证明》,承诺:“锦宇公司在薛明贵处为襄渝线K8+580等五处上跨天桥工程购买的钢筋、钢胶线等材料,材料款共计839260.41元,大写:捌拾叁万玖仟贰佰陆拾元肆角壹分整,材料发票号为:00029985。经协商,锦宇公司委托我单位代为支付此笔费用,末次付款日期不超过2012年5月31日。若逾期,支付滞纳金(滞纳金按当期所欠材料款以每天万分之七来计费)”。约定的最后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金利襄阳工务分公司除于2013年8月30日以锦宇公司的名义向原告雪立公司支付20万元外。余欠货款639260.41元,被告金利襄阳工务分公司未予给付。2012年7月7日,原告雪立公司在多次找被告金利襄阳工务分公司索要余欠货款未果的情况下,又找到被告强勃公司,并与被告强勃公司进行了算账。算账结果,被告强勃公司共欠原告钢材款790228.40元;运费8811.85元;按双方合同约定,截止2012年6月30日的利息191760元,合计990800.25元。另查明,被告刘顺柱系被告强勃公司的员工,与被告强勃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明系夫妻关系。锦宇公司否认其与被告金利襄阳工务分公司之间签订过《劳务分包合同》,并否认向被告金利襄阳工务分公司发出过《委托付款通知》。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雪立公司与被告强勃公司签订的《供货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雪立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强勃公司虽然未按合同约定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但是经过原告雪立公司与被告强勃公司充分协商后,原告雪立公司已经接受了作为实际施工人的被告强勃公司以锦宇公司的名义对被告金利襄阳工务分公司享有到期债权的转让;不仅如此,被告金利襄阳工务分公司在收到债权转让通知后也向原告雪立公司承诺由其代为支付该货款,还承诺了付款期限及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并要求原告雪立公司对其开具税务发票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的规定,被告强勃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将其以锦宇公司的名义对被告金利襄阳工务分公司享有的到期债权转让给原告雪立公司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此,被告强勃公司以锦宇公司的名义与被告金利襄阳工务分公司以及原告雪立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发生变化:作为实际施工人的被告强勃公司以锦宇公司的名义的债权人身份已经变更为新的债权受让人原告雪立公司,即原告雪立公司对被告金利襄阳工务分公司享有到期债权,而丧失了对被告强勃公司的该债权。故对原告雪立公司要求被告金利襄阳工务分公司支付余欠货款639260.41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雪立公司要求被告强勃公司支付余欠货款并按约定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被告金利襄阳工务分公司在收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向原告雪立公司的承诺:“末次付款日期不超过2012年5月31日。若逾期,支付滞纳金(滞纳金按当期所欠材料款以每天万分之七来计费)”,被告金利襄阳工务分公司尚应向原告雪立公司支付相应的滞纳金。但被告金利襄阳工务分公司承诺逾期后每天按万分之七支付滞纳金的违约责任显得过高,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违约金为宜。被告金利襄阳工务分公司所余欠原告雪立公司货款639260.41元,从2012年6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满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故对原告雪立公司要求被告金利襄阳工务分公司从2012年6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满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刘顺柱系被告强勃公司的员工,而被告刘强云系被告强勃公司的股东,二人在与原告雪立公司及被告金利襄阳工务分公司发生业务活动过程中,虽然有时以被告强勃公司的名义,有时又以锦宇公司的名义进行,但是二人均履行的是被告强勃公司的职务行为,按照我国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该经营活动,应由被告强勃公司承担民事责任。故对原告雪立公司要求被告刘顺柱、刘强云支付余欠货款并按约定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雪立公司要求四被告从2012年7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金利襄阳工务分公司提出的其只是代为付款的地位,不属保证行为的抗辩理由不当,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襄阳铁路金利工程有限公司襄阳工务分公司向原告襄阳市雪立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偿还余欠货款639260.41元。并从2012年6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满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襄阳市雪立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17元,由被告襄阳铁路金利工程有限公司襄阳工务分公司负担。上诉人金利襄阳工务分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2012年3月28日锦宇公司发出的委托付款通知书真实有效,锦宇公司经理否认出具过这份委托通知书,盖章系私刻,一审法院未予甄别。二、一审法院认定委托付款通知书系债权转让、合法有效无事实和法律依据。1.锦宇公司是否真实享有上诉人债权没有事实证据支持;2.没有证据证明锦宇公司转让债权通知了上诉人,2012年3月29日上诉人出具的承诺证明明确说明是锦宇公司委托付款;3.2012年7月7日对账单说明被上诉人间依然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上诉人间有恶意串通之嫌,损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三、一审认定责任主体错误。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上诉人不是合同相对人;上诉人于2012年3月29日出具的承诺证明“锦宇公司委托我单位代为支付此笔费用”,代理责任法律有明确规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雪立公司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雪立公司负担。被上诉人雪立公司答辩认为:一、原判认定2012年3月28日“强勃公司”以“锦宇公司”名义发出委托付款通知书有效正确。案外人锦宇公司某经理虽然否认发出过该通知,可能出于记忆或者其他原因作出错误表述,但并不能否认该事实的存在,2012年3月29日上诉人出具的书面承诺证明和2013年8月30日付款20万元的实际行为,印证委托付款通知合法有效,并已实际履行。二、委托付款通知载明锦宇公司在上诉人处享有到期债权,也明确通知债权转让,且得到各方当事人的实际履行。2012年7月7日当事人对账,是因上诉人违约未在承诺的2012年5月31日前付款,对账行为对本案其他事实不产生任何影响,三、原审认定责任主体正确。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强勃公司、刘强云、刘顺柱未出庭答辩。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强勃公司刘强云、刘顺柱劳务分包金利襄阳工务分公司承建的襄渝线K8+580、K8+947、27+001上跨人行天桥工程项目,2010年10月3日刘强云以锦宇公司之名与金利襄阳工务分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在此期间,强勃公司刘顺柱与雪立公司薛明贵于同年11月23日签订供货合同约定雪立公司向强勃公司即刘强云劳务分包的铁路工地供应建筑钢材等计款839260.41元,强勃公司未能按约履行付款义务。2012年3月28日强勃公司以锦宇公司之名向金利襄阳工务分公司发出委托付款通知,次日金利襄阳工务分公司向雪立公司出具承诺证明,承诺接受委托代为支付材料款839260.41元。上述事实以劳务分包合同、供货合同、委托付款通知书及承诺证明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金利襄阳工务分公司上诉称锦宇公司不认可委托付款通知书,其亦非买卖合同的主体,其作为本案被告的主体资格错误。对此本院认为虽然锦宇公司对分包合同及委托付款通知均不予认可,但金利襄阳工务分公司对刘强云以锦宇公司之名与其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的事实并无异议,从承诺证明的内容看金利襄阳工务分公司对刘强云以锦宇公司之名承接劳务分包工程期间“在薛明贵处(雪立公司)为襄渝线K8+580等五处上跨天桥工程购买的钢筋、钢胶线等材料,材料款共计839260.41元,大写:捌拾叁万玖仟贰佰陆拾元肆角壹分整,材料发票号为:00029985”的事实亦无异议。金利襄阳工务分公司在承诺证明中承诺“代为支付此笔费用,末次付款日期不超过2012年5月31日。若逾期,支付滞纳金(滞纳金按当期所欠材料款以每天万分之七来计费)”,金利襄阳工务分公司未能按承诺证明履行承诺,按期代为支付材料款,原审判决金利襄阳工务分公司承担付款义务并支付欠款利息,与金利襄阳工务分公司出具的承诺证明的意思表示相符,判处适当,本院予以支持。金利襄阳工务分公司与刘强云间的工程结算系另一法律关系,可另行结算。故金利襄阳工务分公司对此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在委托付款通知中虽有“将839260.41元工程款的债权转让给襄阳雪立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薛明贵)主张债权权利”的内容,但金利襄阳工务分公司在承诺证明中明确表明“经协商”“委托我单位代为支付此笔费用”,雪立公司接受该承诺证明并以金利襄阳工务分公司出具承诺后未予付款为由诉至法院,并未以债权转让主张权利,该事实证明雪立公司同意并认可金利襄阳工务分公司代为付款,而非债权转让,故原审法院认定当事人间债权转让成立与本案事实不符,金利襄阳工务分公司对此提出的上诉有理,但此并未影响本案的实体处理。综上,原判认定基本事实清楚,实体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535元,由上诉人金利襄阳工务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耀明审判员 陈瑞芳审判员 刘雯莉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余以祥 百度搜索“”